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 抗告人
- 郭克銘
- 選任辯護人
- 錢裕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克銘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略稱:㈠、依告訴人陳雪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稱,抗告人並非系爭投資案件之操作人,而係同遭何全應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證人Lars Gosta Jonsson於原審判決後提出之親筆備忘錄陳稱,抗告人於本件投資僅係擔任轉達者、翻譯者及口譯者之角色,而係由Lars Gosta Jonsson協助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韶驛及何全應投資於具有獲利情形之世界金融商品,益可證Lars Gosta Jonsson確有告訴許韶驛及何全應得協助尋覓投資之管道,是再審聲請人僅係介紹許韶驛尋找投資獲利之機會,並未參與本犯行。前開證據均屬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且得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虛偽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審判違背法令,顯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意旨,得聲請再審:⒈許韶驛、陳雪芳、呂育村等人於警詢、第一審偵、審中所稱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有矛盾,亦無任何書類憑據等積極證據足信其等所稱為真,原審調閱相關帳戶後,亦發覺其中諸多不實之處,卻未予詳查,遽採告訴人等之供述而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審未再傳訊告訴人查明釐清,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且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⒉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共犯情事,顯非事實,且就抗告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事實,均未詳予論列,其理由說明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屬判決理由矛盾。此觀同案被告何全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審理時,以及羅俊雄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何全應一再保證本件五億元美金資金證明之資金都是真的,抗告人自始未參與資金證明之製作,亦未因本件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且未與同案被告何全應共同詐騙告訴人,而係遭利用及詐騙之受害人。再本件重要證人李鴻文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告訴人許韶驛、陳雪芳、呂育村歷次供述既前後翻異,顯有可疑之處,原審未再予查明,自屬審判違背法令,顯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㈢、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又有下列重大違誤,顯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自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⒈同案被告何全應、徐永郎、徐茂恭、羅俊雄、呂冠陞、林文惠、鄭堯、黃富玉、陳明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牽涉抗告人之部分,對抗告人而言本質上即為證人,倘檢察官欲採其等供述為證時,自應命其具結始得作為證據。然原審就其等關於抗告人犯罪所為之供述,徒以機械化方式,亦即檢察官是否以證人身分傳喚,決定其等應否具結,顯對抗告人之權利保障有所不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屬判決違背法令。⒉羅俊雄、呂冠陞、徐茂恭、陳明志、鄭堯、林文惠、蔡淑玲、何全應等人雖均曾就犯罪事實供承在案。但查當時客觀情形,均屬認罪以求輕判之妥協性質,此參唯一未獲易科罰金判決之何全應於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稱其自白犯罪係誤以為可因此認罪協商而為之即明,且由此可知所有同案被告均係以自身利害考量,非據實陳述事實,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可信度極低,原審遽予採認,以同案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未輔以其他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判決違法。⒊依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其係先至台灣銀行開戶,旋由何全應協助轉帳五億元美金入帳戶,當時抗告人與許韶驛不認識,亦不知情,遑論有唆使其開戶之情事。再依同案被告呂冠陞及何全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稱,可知五億元美金並非抗告人之資金,抗告人未參與該五億元美金資金證明之製作,何全應亦曾向其保證該資金都是真的,致其信以為真。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抗告人知悉資金證明等文件係偽造,並持以行使,顯與事實不符,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⒋依何全應、證人陳大衛、徐炳貴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抗告人於整件過程中,未獲取任何金錢,反係確信該投資案,同遭何全應等人所騙而自行出資約新台幣五百萬元,難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動機,原確定判決卻未見任何舉證,即稱抗告人佯裝「有參與投資」本即施用詐術手段之一云云,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⒌依何全應、羅俊雄、證人陳雪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抗告人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成員,而係遭其等利用及詐騙之被害人,原確定判決卻未為任何審酌及論述,遽認抗告人與何全應等人有共謀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判決理由嫌有不備。⒍縱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之事實為真,因犯罪事實均發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載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原確定判決漏未為減刑之諭知,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本件自偵查至第一審判決前,均因傳票上所載抗告人之姓名錯誤,致抗告人錯失到庭澄清辯白之機會,更因未合法送達遭非法通緝、起訴,抗告人本應享有實質辯護之保障蕩然無存,且有前述諸多再審事由,有先命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抗告人素行良好,擔任國會助理多年,始終盡力協助弱勢、爭取正義之實踐,突接執行通知,尚有許多民眾委託事件不及辦理,若如期到案執行,亦不及預先就業務上各項事宜進行交接,況雙親體弱氣虛,仰賴抗告人照護。請依法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程序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列再審之要件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即明。換言之,如認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救濟,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惟有罪之確定判決縱有審判違背法令而得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仍須具前揭再審之各項要件,始可提起再審,非謂一有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即亦當然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經查:㈠、抗告人所提告訴人陳雪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證人Lars Gosta Jonsson於原判決確定後出具之親筆備忘錄,形式上雖屬書證,然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人證之性質。查陳雪芳、Lars Gosta Jonsson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均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並經法院調查斟酌,自不符合「嶄新性」之形式要件,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況原審審酌證人許韶驛、呂育村、陳雪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核與共同被告何全應、徐永郎、徐茂恭、羅俊雄、林文惠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許韶驛之台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偽造之許韶驛資金證明等文件、Lars Gosta Jonsson護照影本、匯款單據、存款對帳單、許韶驛、再審聲請人、陳雪芳、吳王慧娟於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辦理之認證文書及認證請求書影本等證據,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屬可信。又參以同案被告何全應、證人即被害人呂育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鴻文於偵查中之陳述、Lars Gosta Jonsson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陳大衛、徐炳貴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認抗告人所辯委不足採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說明、論述綦詳,並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尚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不具「顯然性」。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㈡、至聲請意旨㈡、㈢所指部分,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核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皆未相符,抗告人執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聲請再審,亦屬無據。原審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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