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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六號

妨害名譽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洪昌宏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六號

再抗告人
尤家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尤家華對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該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處再抗告人妨害名譽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六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