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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世雄張清埤張祺祥宋祺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洪尉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以被告洪尉秦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三十八巷十號,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中正電機公司所有,由吳明昇使用車牌號碼一九六九-QD號自用小貨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同一竊盜犯行,業經同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審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洪尉秦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許,在(改制前)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三十八巷十號,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中正電機公司所有,由吳明昇使用車牌號碼一九六九-QD號自用小貨車,犯竊盜罪,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下稱本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同一竊盜案件,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卷)。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為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之上開規定,應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審不察,仍對本案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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