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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
童永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童永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清水、張金源、許慶安、許鈞弼、呂學展、張智宏、張怡秀、黃源信、黃君榮、陳國雄等人,僅依憑上開購買毒品者之相關證詞,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即逕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乃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逕予計算推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每三點六公克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即每○點一公克約為五百五十六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華」者販入海洛因後,㈠、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公園紅磚牆邊,以○點○五公克海洛因五百元之價格,共販賣海洛因予王清水十六次。㈡、自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公園紅磚牆邊,以○點○五公克海洛因五百元之價格,共販賣海洛因予張金源七次。㈢、自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公園紅磚牆邊,以○點一公克海洛因一千元計算之價格,共販賣海洛因予許慶安共八次(許慶安分別購買數量二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三千元之海洛因)。㈣、自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公園紅磚牆邊,以○點一公克海洛因一千元計算之價格,共販賣海洛因予許鈞弼共二十三次(許鈞弼購買數量一千元之海洛因十一次,購買數量五百元之海洛因十二次。又許鈞弼於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五日所購買之海洛因,尚未支付價款予上訴人)。㈤、於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公園紅磚牆邊,以○點○五公克海洛因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呂學展一次。㈥、自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公園紅磚牆邊,以○點一公克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共販賣海洛因予張智宏六次(張智宏於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日所購買之海洛因,尚未支付價款予上訴人)。㈦、自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公園紅磚牆邊,以0點一公克海洛因一千元計算之價格,共販賣海洛因予張怡秀七次(張怡秀購買數量五百元、一千元各之海洛因各三次、購買二千元數量之海洛因一次)。㈧、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公園紅磚牆邊,以○點三公克海洛因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源信二次。㈨、自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公園紅磚牆邊,以○點○五公克海洛因五百元之價格,共販賣海洛因予黃君榮四次。㈩、自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公園紅磚牆邊,以○點一公克海洛因一千元計算之價格,共販賣海洛因予陳國雄十一次(陳國雄購買數量一千元之海洛因四次、購買數量二千元之海洛因二次、購買數量三千元之海洛因四次、購買數量六千元之海洛因一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八十五罪(均累犯,並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就前揭犯行供承各情,併已敘明:

㈠、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有前揭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王清水之犯行,核與證人王清水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又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與王清水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有上訴人與王清水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㈡、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有前揭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金源之犯行,核與證人張金源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又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與張金源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有上訴人與張金源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㈢、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有前揭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慶安之犯行,核與證人許慶安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又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與許慶安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有上訴人與許慶安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㈣、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有前揭

㈣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鈞弼之犯行,核與證人許鈞弼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又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與許鈞弼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有上訴人與許鈞弼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㈤、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有前揭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呂學展之犯行,核與證人呂學展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又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與呂學展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有上訴人與呂學展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㈥、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有前揭㈥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智宏之犯行,核與證人張智宏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又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與張智宏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有上訴人與張智宏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㈦、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有前揭㈦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怡秀之犯行,核與證人張怡秀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又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與張怡秀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有上訴人與張怡秀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㈧、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有前揭㈧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源信之犯行,核與證人黃源信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又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與黃源信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有上訴人與黃源信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㈨、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有前揭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君榮之犯行,核與證人黃君榮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又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與黃君榮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有上訴人與黃君榮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㈩、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有前揭㈩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國雄之犯行,核與證人陳國雄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又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與陳國雄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有上訴人與陳國雄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依上訴人自白各情以觀,上訴人向其上手購買海洛因之成本係每○點一公克約五百五十六元,其以每○點一公克一千元為基準計算之價格,為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八十五次)犯行,而以上訴人自白各情核與事實相符,已逐一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予王清水、張金源、許慶安、許鈞弼、呂學展、張智宏、張怡秀、黃源信、黃君榮、陳國雄等人,已詳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尚非單憑購買毒品者王清水、張金源、許慶安、許鈞弼、呂學展、張智宏、張怡秀、黃源信、黃君榮、陳國雄等人之證詞。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任意推論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不服原判決,於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其另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對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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