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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蔡名曜葉麗霞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秀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吳秀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受無罪推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證明被告有罪之義務盡在檢察官,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本院最近見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立法例修正,參以彼邦學說及實務見解,針對所謂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多認為在一定的情況下(證據之存在甚明顯,其調查亦甚容易,且如不調查則明顯有致違反正義結果之虞者),法院有促使檢察官立證之義務,則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可能者,法院應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法院已盡其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以界定法院澄清義務之底限。惟法院如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致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者,即逕以證據不足而諭知無罪,自屬審理未盡之理由不備,且不無事實之誤認,此等不備當然對判決有重要之影響。原判決依據證人鄭秀綢之證詞,憑以認定如其附表編號一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除金額(以機器打字)及發票人陳林梅(已去世)之印文外,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及受款人「吳秀和」,均係鄭秀綢受陳根旺(已歿,鄭秀綢之父)及被告之指示補載完成,並以卷附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同意書,記載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被告購屋款及利息,及被告曾以乃妻名義向陳永田(即陳林梅之夫)購屋一棟,約定買賣總價四百八十萬元(其中百分之七十銀行貸款),資為被告無與陳根旺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論據。然證人鄭秀綢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前結稱:上開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始看見該紙同意書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六頁),自屬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與同意書所載系爭本票係給付被告購屋款及利息等詞是否實在,至有關係。況即令被告承買之房屋,如其所言已解除契約無訛,然依系爭本票之金額與解約後陳永田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五九頁收據)存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則陳林梅是否或何以同意簽發系爭空白本票,即饒堪研求。鄭秀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系爭本票簽發之真正與否具關聯性,原審未促使檢察官就此疑義為必要之舉證以資釐清,以致事實仍屬不明,即逕以縱使系爭本票與同意書係出於陳根旺所偽造,亦難令被告同負其責,而諭知無罪,殊難謂無審理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持系爭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犯行,並認與另犯偽造系爭本票間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旨。則本票是否偽造與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基本事實相同,茲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及坦認當時其與陳林梅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等事實,原判決理由六、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未經起訴,而未予審究,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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