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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周盈文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
陳洸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洸華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岳坊於第一審時固證稱:「……伊認為這些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云云;唯上訴人已陳述:「該增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確實由父親陳壽山拿出,以供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公司)增資之用,至資金來源如何,我並不知悉,但據我判斷,應係父親陳壽山生前經營鼓山公司所分配之股東盈餘,由其統籌保管,以供鼓山公司將來增資之用」等語。則該資金六百萬元,應屬鼓山公司已分配之股東盈餘,而由鼓山公司之創辦人陳壽山經年累月按股東分配盈餘比例,予以集中保管,以備鼓山公司將來增資之用,因此該六百萬元之增資款,雖非由當時鼓山公司三房系之代表即上訴人、證人陳佳德及陳岳坊所提供,但實質上仍屬三房系就已分配之股東盈餘所累積之資金,且因陳岳坊當時並未出資,亦未瞭解該六百萬元資金之來源,始誤認是鼓山公司的錢。而依卷附資料,亦無該六百萬元之增資款係出自於鼓山公司資金之證據,焉能僅憑證人前開推測之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誤。㈡、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三民分行)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華高三存字第九九○一五三號函暨檢送之「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可資證明鼓山公司依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股東臨時常會決議增資,增資款六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由三位股東代表,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各存入二百萬元。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雖有一筆二百八十萬元之轉帳支出,實乃轉帳存入鼓山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係供鼓山公司應付款、電費等支出,並無將增資款退還鼓山公司股東之情。另筆四百二十二萬元之轉帳支出則係匯入鼓山公司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供鼓山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相關應付款支出,此均有各該銀行帳戶及函文說明,上訴人亦提出鼓山公司所開立前開帳戶之支票九紙以證明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確為鼓山公司支付公司應付款之帳戶。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所提出有利之證據,並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查無證據顯示該六百萬元來自鼓山公司之資金,況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公司應收之股款,以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則系爭六百萬元之資金,縱非前開三位股東代表自有之資金,抑或借貸而得之資金,唯該增資款確已入公司之帳戶,並供公司之使用,而無再流回股東或其出資者之情形,自難否定鼓山公司實質增資該六百萬元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犯行,非無疑義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鼓山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為擴大鼓山公司資本額,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股東陳岳坊、陳佳德至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將鼓山公司提供之現金六百萬元,分三筆匯存入該公司在上開銀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充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收足之證明,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增資後資產負債表後,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於同年九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出具查核報告書,虛偽表明收足股東增資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增資登記,嗣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年月十一日誤核准鼓山公司之增資登記(旋於登記後之同月十六日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為辦理公司增資事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偕同不知情股東陳岳坊、陳佳德至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各存入二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至鼓山公司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並據以製作增資後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李善餘出具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增資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核與陳岳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證人陳佳德於偵查中證稱:增資部分伊沒有出錢,伊不知道公司所增資的錢何來等語;陳岳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聽過八十九年鼓山公司要增資的事,伊沒有拿錢出來增資,上訴人有帶伊、陳佳德到華南銀行簽名、用印辦理增資手續,因為伊與上訴人、陳佳德都沒有拿錢出來增資,所以伊認為這些錢應該是公司的錢等語,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六百萬元是伊父親陳壽山拿出來的,要伊存入公司帳戶,伊不清楚這筆錢的來源,伊有與陳岳坊、陳佳德一起到銀行存入公司帳戶等語,復有華南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華高三存字第990153號函暨所附一定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各一份可按,是鼓山公司於八十九年辦理增資登記時,固有六百萬元之款項匯入鼓山公司上開帳戶,然該款項均非股東自有資金,亦非股東透過借貸而得,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上訴人即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即所謂「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即有違上揭原則。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中)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不容混淆。本件上訴人及證人均坦稱鼓山公司八十九年增資時,伊等均未出錢,增資之六百萬元雖有入鼓山公司帳戶,惟確實均非股東所繳納等情在卷,則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屬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至上訴人辯稱該增資之六百萬元係供公司運用,並未將之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云云,惟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既未實際繳納已構成該條項前段之犯罪成立要件,且原判決認定由鼓山公司提供之上開款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入鼓山公司帳戶後,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全數轉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自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違。上訴意旨所辯未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另上訴意旨雖援原判決所引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認鼓山公司股東雖未出資,惟確實有將增資款六百萬元匯入鼓山公司,且為鼓山公司業務所運用,則符合上開本院判決所示之「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云云,然核本院上開判決個案係就公司負責人將股東借貸繳納增資款(股款),待公司登記完畢後,即將款項發還股東之犯罪事實,該案原判決以股東未實際繳納論罪有誤而為之說明。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上訴意旨予以援引比附,顯有誤解。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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