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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徐昌錦周盈文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訴人
王鳳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王鳳珠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於婆婆楊玉炎逝世之後,使用其印章,製作提款單等文書,領出其生前存款,但其實婆婆生前將其名下在台資產,悉數委託上訴人管理;逝世後,繼承人且「口頭協議」,仍由上訴人負責,詎原審罔顧此情,認為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遽依偽造私文書罪刑予以論處,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此屬家族爭產之民事糾葛,卻利用刑事作為鬥爭手段,並非允當,上訴人乃善良家婦,倘遭判刑確定,勢必無顏見人,原判決竟以重刑相加,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七條所明定,縱然生前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一旦死亡,本人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原代理人自亦不能再替代行事,倘竟仍以代理之姿,使用本人生前交付之印章製作文書,足以使人誤認該本人尚存於世,當於公共信用法益有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予以擇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尚難依主觀,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指出:上訴人在楊玉炎死亡之後,猶冒用楊玉炎名義,用印製作提款單據等而行使,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文書為真正,無論繼承人間有無協議,不能解免應負刑責,乃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及歷審中之自白與相關之文書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九罪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十月、八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三月、五月、四月、三月、三月又十五日、四月、四月又十五日、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量得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未見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所請改判輕刑,無從辦理。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向本院提起上訴。

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名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上審理,則此輕罪名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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