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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訴人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家豪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僅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曾經自白犯罪,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與鄭文隆共同竊取牛樟木,其採證難謂適法。㈡、鄭文隆於偵查中之證詞,係推諉卸責之臨訟砌詞,不足採信,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具體敘明鄭文隆該部分之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特別可信之情況,僅以公訴人係為國家追訴犯罪,不致違法取供,並以鄭文隆在偵查中所述已經具結,復於審判中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遽認已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對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其採證亦有違誤。㈢、原審無視鄭文隆於原審法院民國一○○年六月二日審理期日證述:「(問:你沒有告知張家豪到該區目的做什麼?)沒有」、「(問:你所謂勘查地形,是否勘查要載運牛樟的路線?)不是,我只是找他開車到地點,把我放下,我就到林區裡勘查地形……」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駕車搭載鄭文隆前去山上,係為前去勘查路線,並無法證明此一行為係屬竊取牛樟木之準備行為,亦難謂係把風,更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鄭文隆有何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犯罪謀議,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與鄭文隆究於何時形成犯意聯絡,或係基於為何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遽認其等間有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絡,其所依據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鄭文隆進入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於其將牛樟木移置路旁堆置藏放時,業已竊取既遂,上訴人縱事後加入搬運,尚難認該搬運行為係竊盜行為之一部分,依法僅應以搬運贓物罪論處。然原審竟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㈤、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應併科罰金,然所併科之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台灣地區使用之台幣非屬國幣,法院依上揭規定判處上訴人科罰金時,即不應諭知併科台幣,乃原審逕依新台幣諭知上訴人併科罰金之數額,與法律規定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因鄭文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常出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大埔事業區一六七保安林班地(座標為TWD97X:223749。Y:0000000),得知該林班內遺留有不詳姓名人先前所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一批;上訴人竟與鄭文隆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上訴人擔任監視把風、提供飲食後勤支援,鄭文隆進入林班內行竊之分工方式,相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駕車搭載鄭文隆前往上開林班地勘查行車路線,上訴人並依鄭文隆指示在該林班地出口把風,鄭文隆則進入上開林班地內,整理該批牛樟木以利翌日盜取搬運,於鄭文隆將該批牛樟木整理堆置完畢後,上訴人即搭載鄭文隆下山。於翌(二)日清晨五時許,鄭文隆駕駛所租賃車牌九一三一─VL號框式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附有車後升降機裝置)抵達上開林班地出口等候,上訴人則於當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攜帶三明治、檳榔、香菸、飲料等食物,駕駛車牌U三─三一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蔡俊錡(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林班地出口與鄭文隆會合。上訴人將上揭食物交予鄭文隆後,即依鄭文隆指示,在上開林班地出口把風,鄭文隆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林班地內,以其所有放置車上之滑輪、鉸鏈、鋼索及自用小貨車所附車後升降機裝置,將前一日已整理堆置之牛樟木二十一塊(總重二○三八公斤,材積約一‧八五立方公尺,市價約值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山價為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並駛至該林班地出口與上訴人會合,其等確認車上牛樟木放置妥當後,即由上訴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充當前導車擔任警戒掩護,鄭文隆則駕駛載有牛樟木之該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前後車保持約八公里之距離)。嗣於當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縣道嘉一六九線公路二四‧五公里處,鄭文隆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縣道嘉一六九線公路三十三公里處時,分遭警攔查查獲,經扣得鄭文隆所有之上開滑輪二個、鉸鏈一組、鋼索一條,及所竊取之上述牛樟樹塊二十一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鄭文隆要盜取保安林內之牛樟木,伊依鄭文隆指示,於案發當日清晨攜帶食物上山交予鄭文隆後,即在林班出口等候,直至鄭文隆載運牛樟木出來,方知道鄭文隆盜取林木,伊縱事後參與搬運,僅應成立搬運贓物罪云云,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坦承不諱,核與鄭文隆證述情節相符。又上訴人從山下駕車至上開保安林班出口,單程時間超過一小時,且在該處等候鄭文隆進入林班內行竊約一、二小時,更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分即從山下駕車攜帶三明治等食物上山,與一般日常生活作息有違,況上揭食物,鄭文隆可隨時自行準備,上訴人若非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罪,殊無單純為代為購買食物之瑣事,大費周章於清晨花費相當時間駕車上山之必要,且若僅係單純攜帶上開食物交予鄭文隆,何以於交付後不立即離去,卻在該林班地出口久候,待鄭文隆運出牛樟木時,參與前導、警戒、掩護,足認上訴人駕車前去該林班出口處,顯係共同參與本件盜取牛樟木之犯行。鄭文隆並證述伊等為瞭解該保安林區○○○路線,俾於案發當日能上山會合,上訴人即於前一日駕車搭載伊上山勘查路線,於伊進入林區整理堆置牛樟木時,上訴人依伊指示在出口處把風等語。又上訴人等人所盜取之牛樟木原係不詳姓名人先前盜伐後未及運走所留下,已據鄭文隆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人員呂芳浚所證相符,於經鄭文隆發現後,見有利可圖,遂夥同上訴人駕車共同前往竊取。此外,復有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一六七林班牛樟盜取被害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森林被害報告書、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書、車輛詳細資料及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並有扣案之滑輪二個、鉸鏈一組、鋼索一條及查扣之牛樟木二十一塊等物可證。因認上訴人所辯其攜帶食物上山交予鄭文隆,不知情鄭文隆竊取林班內之牛樟木云云,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上訴人確有前揭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審法院乃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鄭文隆證述情節相符,參酌呂芳浚之證詞,徵引卷附牛樟盜取被害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森林被害報告書、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書、車輛詳細資料及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佐以扣案之犯罪工具及查扣之牛樟木等物,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證據,並非單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證人鄭文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僅單純泛言鄭文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而鄭文隆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既係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細逐一說明上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十六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審酌說明云云,乃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種情形,與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所稱「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係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本件先前遭不明之人盜伐之牛樟木尚在森林地內,於運離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至明。上訴人因鄭文隆經常出入上開保安林班地,得知林班內遺留有不詳姓名人先前所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一批,其等見有利可圖,即於案發前一日,由上訴人駕車搭載鄭文隆前往上開林班地勘查行車路線,上訴人並依鄭文隆指示在該林班地出口把風,由鄭文隆進入上開林班地內,整理該批牛樟木以利案發當日盜取搬運,復於案發當日清晨分別駕車抵達上開林班地出口處會合,推由上訴人在該出口處把風,鄭文隆則駕車進入林班地內,將前一日已整理堆置之牛樟木二十一塊搬運上車後,駛至林班地出口與上訴人會合,於確認車上牛樟木放置妥當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充當前導車並警戒掩護,鄭文隆則駕駛載有牛樟木之該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足見其等間就上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嗣中央銀行曾於五十年七月一日正式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故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亦屬於國幣,業經司法院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著有釋字第九九號解釋。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是目前台灣地區所流通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台幣即為我國之國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上訴人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四、六款之罪,所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為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有卷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可稽。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外,並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即新台幣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判決已載敘其適用法律之依據甚詳。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漫言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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