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林宜杏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1段146之25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宜杏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檢察官初訊及法院受理羈押案庭訊時,適巧毒癮發作,此由檢察官問以:「你之前吃的海洛因……過一天而已,你就在『提藥』(按指毒癮發作)了」,及值日法官稱:「你藥癮很重,是不是?你吃很重是不是?」各等語,已足證明,縱然上訴人仍能針對問題回答,仍不足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未詳加查證,逕認該項自白為適格之證據,採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嫌查證未盡並採證違法。㈡、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雖同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但並非相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販售者為前者,但理由內所引據之證人李映樟、楊世仲、林美雯,甚至上訴人本人之供述,皆謂為後者,其中林美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二種咸具之陽性反應,顯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和理由說明相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含證據能力相關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一內,就上訴人爭執其上揭偵查初訊與值日法官受理羈押案庭訊之自白任意性乙節,說明該二次訊問時間係於下午六時至九時之間進行,非深夜,亦無疲勞訊問,上訴人針對被詢其與陳冠宏、李映樟、黃文興、吳家明諸人之關係,各拿取何種毒品,持用哪三支手機等合計三十餘問題,皆能分別狀況、明確答覆,無任何誤認或不解題意,亦無毒癮發作或精神不濟而影響意志自由情形,尤以法官表示有意為准予羈押裁定之後,尚提出「可是(我)都已經承認了」,乞求再行考慮之意見,已經原審勘驗各錄音光碟,足認縱有打哈欠,仍不影響其心智,任意性無虞,該二自白皆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又於理由貳-一內,敘明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美雯,而林美雯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此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於理由貳-二-㈠、㈣及㈤內,載明:李映樟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向上訴人所購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楊世仲遭查獲其向上訴人所購而用剩之毒品,及楊世仲之尿液送鑑定結果,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訴人經警搜扣之透明結晶物,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各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所轉讓、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至「安非他命」之語,無非通常對話之簡稱),並無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情形。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事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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