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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得陽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矚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原判決贅列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得陽(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改判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犯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理由與理由之間,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之當然解釋。

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案發現場與三名員警槍戰之兇嫌僅有被告與陳達民二人,而被告堅詞否認有持警員許振發掉落之警用佩槍(槍枝編號:TVB二六二三,下稱許振發之警槍)射擊被害人林安順小隊長,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高檢醫鑑字第0八三九號之解剖鑑定書(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四八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四000一二0號函復鑑驗結果之說明(見更

㈠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更㈡卷第二宗第六頁),均確認林安順致命之槍傷係遭於一公尺內之近距離所射擊。而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持許振發之警槍朝林安順射擊,除不慎擊中與林安順扭打之陳達民左腿外,並分別擊中林安順之左胸腹部、右胸,致林安順傷重送醫急救不治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至第四頁事實欄二、三)。故被告是否有槍擊林安順,其當時所站位置,當然是判斷之關鍵外,關於林安順受槍擊之前後,被告、陳達民二人與林安順、許振發、李仁和三名警員之相對位置;被告撿拾、棄置許振發之警槍位置;被告逃離現場之路線及過程等事項,均攸關被告有無持許振發之警槍射擊林安順之犯罪事實認定,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四000一二0號函說明:「林安順中彈是前往後、上往下之彈道方向,應不可能由第三者自另一方面所射及。」(見更㈡卷第二宗第六頁)。依該函復內容,似認持槍射擊林安順者為陳達民,不可能是第三者(包含被告)所射擊。惟何以不可能由第三者自另一方向所射擊?為何不採此有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原審雖已調查,然仍未釐清,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定林安順胸、腹部之致命槍傷,係因有人持許振發之警槍射殺所致等犯罪事實之主要論據,其中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高檢醫鑑字第0八三九號解剖鑑定書記載:「(林安順)槍傷之入口口徑為一‧一公分,見挫傷痕,無火藥痕,近距離之槍傷,方向均為自上而下,『自前而後』,參考事後發生情況,死者(林安順)在靠近兇手時,有點向前彎腰之動作。」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三行,第十七頁第十、十一行)。是依此鑑定結果,兇手靠近林安順(有點向前彎腰)射擊時,似與林安順係面對面。然原判決採用為證據之陳達民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詞:伊被警員壓在地上,員警「後方」有人開槍,伊腳有被打中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則直指警員林安順係被兇手從「後方」開槍射擊,顯與前揭解剖鑑定結果不符。

原判決以該供詞為認定林安順係遭被告持警槍射擊之證據之一,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得陽……由翻覆之ET─一六一六小客車『車尾繞至車頭方向行進』

,於往中和市○○路九十三巷二弄方向逃離時,見及陳達民遭林安順壓制,於靠近一公尺之距離,朝林安順射擊……」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其理由欄亦論述:被告『不可能』在側翻小客車『車尾』處開槍射擊林安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八行)。似認被告持槍射擊林安順之地點,係由陳達民所駕駛而翻覆之車牌ET─一六一六號自小客車(下稱側翻小客車)之車尾繞至車頭方向後,於距車頭靠近陳達民與林安順扭打之一公尺處,而不是在該車車尾之位置。然其理由欄之說明,似認被告係在側翻小客車右後方之「車尾」撿拾許振發之警槍後,隨即朝同在側翻小客車右側車門靠後視鏡之林安順射擊(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頁第一行,第二十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上開事實欄記載與理由欄說明,不盡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在側翻小客車車頭,於靠近陳達民遭林安順壓制距離一公尺處,朝林安順射擊後,將許振發之警槍棄置於地(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四行,第二十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七行),則該警槍似應遺留在側翻小客車車頭附近。惟詳觀卷內「一00九專案現場示意圖」(見偵查卷第七十頁)顯示,在側翻小客車車頭處,無論是車頂面或車底面,均未遺留任何警槍;是原判決依該示意圖據以認定被告應係繞過側翻小客車之車頭後,於靠近陳達民與林安順扭打處時,持槍朝林安順射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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