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訴人
李建文
上訴人
周新硯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七七○三、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建文上訴意旨略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已供出毒品來源自徐玉莉、蔡卜元、林昀、厲顏益等人,警方因而將渠等查獲,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即有違誤。另徐玉莉乃侯信和之女友,同案被告即上訴人周新硯供出毒品來源自當時在監執行之侯信和,原判決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對其與周新硯顯然有不同之對待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上訴人周新硯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受二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其因誤交損友,與同案被告李建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九次,另單獨販賣一次,但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得大都交予李建文,李建文方是主要販賣毒品之人,其已知悉所為非是,斷絕與李建文繼續往來,至異鄉另覓正當工作,足證其早已有悔悟遷善之心,犯罪情狀並非不可憫恕,原判決未本諸「刑期無刑」之理念,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再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有濫用刑法裁量權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李建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單獨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至、、至、至所示時、地,先後以所示之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恆足、邱文瑞、蔡孟哲、陳緯倫、張聰榮、陳玉萍、黃凱鍵、吳松木等人(其中附表編號部分,吳松木幫助其販賣);或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分別與周新硯、吳松木及陳郁雯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聰榮、陳玉萍、陳緯倫、黃凱鍵、蔡孟哲、吳松木等人,均完成買賣。周新硯除與李建文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先後以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聰榮、陳玉萍、陳緯倫、黃凱鍵、蔡孟哲外,另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以所示之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緯倫,均完成買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罪(均累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另論處周新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販賣第二毒品一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遞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胡恆足、邱文瑞、蔡孟哲、陳緯倫、張聰榮、陳玉萍、黃凱鍵、吳松木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李建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周新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胡恆足、邱文瑞、蔡孟哲、陳緯倫、張聰榮、陳玉萍、黃凱鍵、吳松木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資佐證,並有上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一支扣案可憑。又上訴人等係單獨或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行為,復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八行)。因認李建文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罪;周新硯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販賣第二毒品(一罪)犯行等情綦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李建文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自徐玉莉、蔡卜元、林昀、厲顏益等人;但第一審法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經函覆稱:「檢警係因偵辦蔡卜元所涉販毒案件,經分析蔡卜元之通聯情形,始循線查獲本案,並非因李建文供述而查獲蔡卜元」,有該署函文暨所附偵查報告可憑。原審再向該署函查,經函覆稱:「該署查獲蔡卜元、林昀、徐玉莉、厲顏益販毒行為,係始自該署於對李建文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之資訊,尚非因李建文供述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獲」,有該署函文暨所檢附檢察官之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另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經覆稱:「㈠、該大隊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一日調閱嫌疑人蔡卜元、林昀、厲顏益等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已掌握涉嫌販賣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㈡、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日,李建文經檢察官提訊,並發交該大隊詢問。㈢、綜上,該大隊查獲嫌疑人蔡卜元、林昀、厲顏益等人販賣毒品案,並非因李建文之供述而查獲」

,有該隊函文暨所附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徵本件並無因李建文供出毒品來源蔡卜元、林昀、徐玉莉、厲顏益等人因而查獲之事實,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一行)。李建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周新硯之一切犯罪情狀後,對其本件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十罪,認第一審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且屬最低度刑),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認為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亦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行至第十六頁第五行)。周新硯上訴意旨關於前揭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