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三號
- 上訴人
- 黃黛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黛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以告訴人張琮盛(上訴人配偶)對上訴人通姦之指訴,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民國九十八年間未曾與告訴人性交等語,並就本件通姦犯行予以認罪之情相符,足徵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示通姦犯行,且上訴人為隱瞞其姦情,勢不可能告知告訴人懷孕之事,乃併援引資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怡廷婦產科診所服用墮胎藥保諾錠,施行人工流產前,於患者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所憑論據之一。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竟執告訴人經診斷罹患焦慮症,有診斷證明書可按,然其於法院審理時卻稱其與上訴人分房未曾求助精神科醫師,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不符等與本件上訴人犯行毫不相關之事實,指告訴人偽證,並據以辯稱告訴人所述九十八年間未曾與上訴人性交之語,並非事實,上訴人上開自白,亦係為激怒告訴人所為一時情緒性言語,均非實在,而進一步指摘原判決併採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卷附上訴人至怡廷婦產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所簽立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八日患者同意書二紙,雖僅前者有告訴人簽名,然依該診所函文表示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係因據上訴人告知其已離婚,故同意其自行簽署藥物流產同意書等情,有卷附該函文可稽,參以上訴人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診療紀錄,確有「Diveroce」(應為"Divorce" 之誤,即離婚之意)之記載,足徵該函文所述上情非虛,且該患者同意書上之「配偶(法定代理人)」一欄,確為供患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簽名表示同意而設,此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又該患者同意書於臚列患者使用保諾錠等藥劑終止懷孕之各應注意事項後,其文書末端為「患者簽名」「配偶(法定代理人)」及「日期」三者併列,且綜觀該同意書內容,患者及其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與上開應注意事項二者間,並不具前後、上下文脈互相補充敘述使文意完整之功能,是該患者與其配偶姓名欄應係供患者與其配偶簽署,以表示認知同意書所載各應注意事項之意,以上訴人一年已三十餘歲,並服務於電機公司之成年人,就此殊難諉為不知,則其明知該配偶欄係供簽署之用,竟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簽署告訴人姓名於其上,並持交怡廷婦產科診所人員,以遂其服用藥物終止懷孕之目的,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洵無疑義。原判決徒說明該同意書上患者配偶欄內之配偶姓名,客觀上並非單純配偶姓名之記載,而係表示同意人工流產之簽名等情,就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情而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置一詞,固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瑕疵,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婦產科診所人員未告知該同意書須由其配偶親自簽名,致其一時誤認,順手於配偶姓名欄內填寫告訴人姓名,並無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就此未予細究,遽為有罪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行為,乃因文書在現代社會生活、經濟交易活動中,攸關各種法律關係之存在、維繫與證明,故應確保其製作名義之真正,以維護文書所表彰意思表示之成立、內容乃至利用上之公信力,故該刑罰所保障者,乃公眾或個人法律、經濟交易往來之公共信用法益,非製作名義人本身之製作權,苟偽造文書結果有損及公眾或行為人公共信用之虞,即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而有配偶之懷孕婦女未經配偶同意,擅自以配偶名義簽署施行人工流產同意書,偽造其配偶同意其施行人工流產之意思表示,自有損於其配偶與他人法律往來之公共信用,顯足生損害於其配偶。此與該懷孕婦女是否合於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經診斷或證明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而得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及其未經配偶同意而自願人工流產是否應成立墮胎罪之認定無涉。本件上訴人為告訴人配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患者同意書上之配偶簽名欄內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持交醫護人員,俾醫護人員據以對其施行人工流產,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對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無不合,雖原判決認其足生損害所持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應屬上開優生保健法所規定應得其配偶同意始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情形,乃竟未得其配偶同意,擅自簽署同意書持以施行人工流產,自足生損害於其配偶云者,容有未洽,然於上訴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優生保健法上開應得配偶同意始得人工流產之規定,依學者見解僅屬注意規定,該配偶同意權非刑法墮胎罪保護之法益,據而主張本件其所為對告訴人未足生任何損害,不負偽造文書罪責,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無足採,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通姦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通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上訴人被訴通姦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最重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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