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
- 上訴人
- 王子泉
- 選任辯護人
- 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王子泉上訴意旨略以:(一)周瑋儒(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測謊鑑定係以被教唆放火為前提,已失客觀,該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二)周瑋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審理時每當問及伊教唆之內容及方法為何,均未能具體回答,甚至模糊焦點,原判決逕採其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利之判斷,自屬違誤。(三)周瑋儒係自行放火或受他人教唆放火尚須加以調查釐清,伊於原審請求傳喚鑑定人陳逸明,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周瑋儒之證述,鑑定人陳逸明之陳述,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另案周瑋儒放火未遂等案之歷審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帶周瑋儒至台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一四之八號陳源中所經營之羿俐有限公司(下稱羿俐公司)廠房兼員工宿舍,向擔任倉庫管理工作之兄長王子關借款。並向周瑋儒佯稱該廠房係其兄長王子關經營所有,因擬結束營業,如廠房失火燒燬,可藉失火損失為由,與員工協商減低資遣費外,並可將該燒燬廠房交由周瑋儒拆除取得鐵材廢料得利。嗣又帶周瑋儒前往該廠房確認並勘查環境,並教唆周瑋儒趁假日夜間該廠房無人時,騎乘改掛竊得機車號牌之機車,對該廠房縱火。周瑋儒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騎乘改懸掛羅文貴所有6HB-398 號機車號牌之重型機車,攜帶由油箱抽取出之汽油二桶、絞鐵器一支、打火機一個,前往羿俐公司廠房兼宿舍,以絞鐵器破壞廠房之鋁窗,侵入該廠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汽油潑灑在廠房內四周以打火機點燃放火,隨即逃離現場。該廠房因大火造成廠房內部東側定型機有受燒碳化、燬壞,靠近定型機之烘乾機與傳輸帶交接處下方附近有變色燒損,倖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燒燬程度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周瑋儒為脫罪而故意誣指其教唆,該測謊結果並不可信;且周瑋儒於警詢中稱伊並未教唆放火,係至偵審中始才改稱係伊教唆其放火,避重就輕違反常理,自難僅依周瑋儒所言,遽認其犯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得賦予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本件鑑定單位刑事警察局乃係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即施測人陳逸明為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畢業、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暨研究所畢業;經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並赴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且自八十九年從事測謊鑑定迄今,並擔任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專題講座,及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之測謊儀器均定期校正,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施測環境經評估舒適無干擾;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鑑定人陳逸明資歷表在卷可參。而周瑋儒測謊鑑定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之鑑定報告。則原判決認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所為論敘,亦無不合。(三)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本件證人周瑋儒於警詢證稱「無共犯,是我自己一人所為」、「未受人唆使前往縱火」;偵查中則改稱「為了減少資遣費問題,上訴人叫我把廠房燒掉廢鐵賣給我們」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又審理時每當問及教唆之內容及方法為何,周瑋儒均未能具體回答,原判決採信證人周瑋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認上訴人確有教唆周瑋儒把廠房燒掉以廢鐵出售抵債等情為可採,並說明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如何不足採信而加以摒棄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復無違法。(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已於最後審判期日傳喚鑑定人陳逸明為證人予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周瑋儒測謊鑑定之情形行交互詰問明確,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傳喚鑑定人陳逸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教唆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教唆加重竊盜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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