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 上訴人
- 陳致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致力上訴意旨略稱:㈠、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後,社會大眾視施用毒品者為病人,顛覆以往施用毒品者為罪犯之觀念,已獲普遍認可。而肅清煙毒條例刑罰雖重,亦少有施用毒品者遭判刑逾十年以上。現今刑法修正為一罪一罰,然施用毒品累計數次所判徒刑合計達十年甚或二十年,超越犯販毒、殺人、強盜等罪者,不計其數,與廢止肅清煙毒條例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當然違背法令。㈡、第一審判決所稱警方經上訴人同意採尿檢驗乙節,荒唐可笑,試問可有人自願被採尿而判刑?由此可見警方係違法採尿,迫害人權,且所採尿液未經上訴人捺印封罐,採為證據自屬違法。㈢、上訴人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件上訴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自應較上開案件所處刑度為輕,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依累犯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施用毒品者屬自戕行為,對社會損害非鉅,惟其累計刑度卻時有超越殺人或強盜等罪,且施用海洛因毒癮發作往往須一再施用,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科以較重之刑,明顯歧視施毒者,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等情。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上揭情詞,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上及實體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