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 抗告人
- 李俊農 男民國62年1月13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0巷7號4樓(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俊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農因犯傷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固非無見。
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其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新法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屬法律之變更,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倘其中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則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裁定未依前揭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遽依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附表所列之罪與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另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不得逕於抗告程序時併主張之,抗告意旨執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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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傷害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1年 │ │ │期徒刑2月15日 │ │褫奪公權7年 │ ├────────┼──────────┼──────────┼──────────┤ │犯 罪 日 期│95.07.12(民國,下同│89.11.30 │94.12.10-94.12.29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701│署89年度偵字第27197 │署95年度偵字第2603號│ │ │號 │號、90年度偵字第2487│ │ │ │ │號 │ │ ├───┬────┼──────────┼──────────┼──────────┤ │ │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212號 │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6.03.12 │97.11.17 │97.07.08 │ ├───┼────┼──────────┼──────────┼──────────┤ │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21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判 決├────┼──────────┼──────────┼──────────┤ │ │判 決│96.05.03 │98.02.26 │99.06.24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4│署98年度執字第4923號│署99年度執字第9643號│ │ │42號(已執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