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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變換具保保證金及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許仕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抗告人
張燦鍙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駁回聲請變換具保保證金及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燦鍙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在案。茲該案件,歷經多年來各審級法院之審判,刻由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二一號審理中。茲抗告人基於法律規定、實務慣例及學者之見解,請求准許以保證書(人保)或不動產物保換取領回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或請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云云。

惟查:(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之保證書。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法警填具報告書,經法官批准後,由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交由法警帶同聲請人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裁定,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另諭知抗告人以二百五十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由第三人黃華玉為具保人並繳納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免除抗告人之羈押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保證金繳納收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裁定,係依法對抗告人指定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額,並未限制抗告人應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具保方式辦理具保手續。嗣抗告人依上開裁定指定之保證金額,選擇以第三人繳納保證金之方式辦理具保手續,並由第三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定未先諭知出具保證書,而逕令以現金具保,係屬違法云云,顯有誤會。(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另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以,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具保停止羈押固可以提出保證書或繳保證金之方式為之。然於繳納保證金而為具保後,並無被告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另以提出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規定。此由刑事訴訟法並無類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規定可明。準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所為之具保裁定,依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二一號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尚未解免。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為維護其生存權,其有以保證書或不動產替代具保保證金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人於財團法人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任職,領有薪資,且另有於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此有抗告人最近一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見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又提存之目的與具保之目的有別,且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與否,特重程序之明確安定,而刑事訴訟法既無准許換保之明文規定,自無從為換保之許可。準此,抗告人聲請以保證書或不動產替換並領回具保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尚屬無據;且抗告人並非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具保人,亦無從由其聲請退還該保證金。

(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第一審法院衡酌抗告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舞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情節非輕,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諭知抗告人以二百五十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其以限制出境之手段輔助具保之效力,俾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於法核屬有據。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定同時諭知具保、限制出境二強制處分,係屬違法裁定云云,顯非可採。又抗告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0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論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前審及更審審理後,均認抗告人所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事證明確,先後為有罪判決,嗣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附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可稽。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可認為縱以具保之手段保全被告,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難謂無輔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且該必要性不以達到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必然確定逃亡之程度。本件斟酌抗告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同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確保其到庭接受刑事審判或執行,自具有正當性,且未逾越比例原則。再者,抗告人自承其回國前多年在海外生活,亦有子女在國外,則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抗告人若面對重刑,難謂無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僅以具保方式,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輔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始能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目的。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為實現理念,須參與推動民間國際交流等事由,均難認為有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審酌抗告人涉犯徵用土地舞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抗告人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堪認對抗告人維持限制出境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尚難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以保證書或不動產所有權為擔保替換已繳納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並領回該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復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0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裁定逕諭令抗告人以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具保,未先諭令出具保證書;又裁定諭令現金保,同時又一併諭令限制出境。均係違法,且違法狀態迄今仍繼續存在,原裁定刻意曲解該裁定主文文義,有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被告具保之方式以提供保證書或保證金之方式均可,兩者於法律上之評價自屬相同,保證書與保證金既均為合法之具保手段,自得互相取代,於法無明文禁止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無從禁止以保證書取代保證金。而換保不等於退保,不能退保,不等於不能換保。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達退保之要件為由,即駁回換保之聲請,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案原繳保證金之具保人雖非抗告人,然抗告人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可知,具保之方式,均為被告而提出,故抗告人自有權請求合法具保方式之更換。再者,刑事訴訟法上之換保僅是保證書與保證金二者間相互抽換,並無妨害刑事程序之明確安定之虞。刑事訴訟法既無明文禁止不得換保,自不得增加具保人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法院漠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業已陷入極端困頓之處境,有領回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具保金,用維生存權之迫切需求。自屬違法。(三)抗告人早已放棄美國籍,又已七十六歲,豈有體力偷渡至美國?縱使偷渡至美國,亦無法生活。

原審徒憑抗告人曾居美國,女兒在美,遂遽以主觀臆測抗告人會潛逃,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如何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自屬理由不備。抗告人自起訴迄今十餘年間,為捍衛一生清譽而努力,始終遵期出庭,自屬刑事訴訟法所稱無逃亡之虞。若繼續維持限制出境處分,在在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原裁定僅以重罪資為審認限制出境之唯一標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以保證書或不動產擔保替換保證金,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詳予說明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執原裁定已詳予指駁之陳詞,斤斤置辯,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變換具保保證金及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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