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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鄭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確定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0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告鄭健恩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其中附表編號九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至翌(二十六)日,均在編號九判決確定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九、一、二、三、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應合併定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四、五、六、八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係一00年七月三十日、一00年八月二日、一00年八月四日、一00年八月一日,均係編號九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後,自不得與前揭附表編號九、一、二、三、七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須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將被告所犯之九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相關之刑事判決、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原裁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未就附表編號九、一、二、

三、七所示之罪及編號四、五、六、八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顯與上揭判例意旨相悖。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件被告鄭健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九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因另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竊盜罪,與前揭編號九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被告另於一00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日、八月四日、八月一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竊盜四罪,則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編號九案件確定之後,自不得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七、九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詎檢察官誤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九部分與編號四至六、八部分,共九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察,遽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因不得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七、九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四至六、八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另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有期徒刑六月,亦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七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僅能為自由刑之執行,無法為易刑處分,以易科罰金替代原自由刑之機會,該違背法令情形,顯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本院為法律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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