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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鏡

      彭月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鏡、彭月李係夫妻,在花蓮縣鳳林鎮○○路四十二號共同經營銘德企業社(以彭月李為名義登記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渠二人均明知未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清除處理,而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明鏡在花蓮縣境內,利用拆屋工作時,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用電纜線贓物搬運回銘德企業社,交由彭月李處理,彭月李明知該電纜線係贓物,竟予收受後,寄藏收集在銘德企業社內,而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清除處理。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員警會同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鳳林服務所員工等人所組成之執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小組,前往銘德企業社內稽查,而查獲台電公司所有之PVC8m㎡(重0.5公斤)、PVC14m㎡ (重5公斤)接戶用電纜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為被告二人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據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九六○○三九四九八號函、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七○○五六七九六號函、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八○○四○四一九號函示等內容,可知舊貨商或資源回收商不得從事廢電線電纜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本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銘德企業社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所示之登記營業項目(即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者),且本案扣案之電纜線規格為PVC8m㎡、PVC14m㎡,又其外皮仍包覆有PVC,尚非裸銅線,顯非內政部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四規定修正放寬予舊貨商、資源回收商可回收之截面積22m㎡ 以下之廢裸銅線,則尚難謂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銘德企業社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為本案扣案電纜線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至為明確。又彭月李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電線,伊收集放在回收袋,等待別人來買等語;另證人黃朝明於偵、審中亦證稱:當天在查獲現場,除看到一些家用電線外,在布袋裡有查獲屬台電公司之電線等語。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從事廢電線之收集並出售業務。乃原審對於前揭不利於被告二人之對立事證,未說明何以不得採為其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刑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清除、處理業務,係指接受客戶委託(受託)所為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言。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並未記載「受託」二字,惟該罰則既係以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處罰之前提,則該罰則之處罰對象自應解為: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為正當。而資源回收業者向拾荒者或他人收集渠等所撿拾或廢棄不用之電線電纜廢料,乃係單純就廢電線電纜之收集及買賣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受託」清除行為無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明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另該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惟未如上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㈠就其所謂之收集、運輸行為為進一步之說明,惟理應作相同之解釋。是不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所謂之收集,應係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轉運設施或處理場所之行為而言。而本案彭月李於偵查中雖坦承:伊有「收集」

電纜線等人家來買等語,但其所稱之「收集」涵義不明,彭月李於原審審理時補稱略謂:伊當時之意思,是伊所收受的或是從外面載回來的資源回收物,裡面有很多東西都要分類,伊所說之收集,是一般住家有一些東西要回收,但他們會全部丟到一個袋子裡,伊就會打開一樣一樣地分類並收集起來,上游之資源回收商就會來買,有的是來買電鍋線或延長線等電線類的、有的是來買鋁罐或寶特瓶的、有的是來買廢鐵的,伊所說的收集指的就是這個意思等語,經核與一般資源回收業者之營業內容尚無二致,衡情應屬可信。是其上開行為核與上述「收集」之定義不符,已難謂其行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處罰要件。再人民之自由及生存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所為之規範,必須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否則即有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文參照)。而具有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除誡命立法者所制定之刑事法不得違反比例原則之外,國家偵審機關所採取之措施,亦須考量刑事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妥當性及必要性。而依立法院八十八年間所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九六六號、委員提案第二四四九號)案由之記載:「……自汞污泥事件後,國內有毒有害事業廢棄物隨意棄置事件層出不窮,究其原因,乃現行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及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規定,並無刑罰規定及廢棄物清理連帶責任規定,導致不肖業者心存僥倖而有機可乘,結果除造成污染環境與民眾恐慌外,更增加未來善後清除處理費用,付出高昂之社會成本,為此,特建請本院宜加速修正有害廢棄物清理相關規定,以有效嚇阻不法廢棄物處理事件繼續發生,爰提出『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堪認立法者於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罰罰則之目的,是在於遏阻不肖業者隨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社會環境、造成民眾恐慌。而一般家用或供專業使用之電線、電纜,是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於資源回收之過程中,就其所獲得之少量電線電纜廢料,予以收集及買賣,不僅不致造成社會環境之污染及危害,甚至透過渠等集中、分類後再予出售之作為,反可避免電線電纜廢料散失四處而造成社會環境之危害,是從立法之目的性、妥當性及必要性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刑罰規定,亦不應及於一般資源回收業者就電纜線廢料所為單純收購或買賣之行為,否則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寓含之比例原則有違。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二人於其資源回收過程中所獲得共計五點五公斤之少量電纜廢料予以收集,即應科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說明,亦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是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九六○○三九四九八號函等函釋內容與原審法院前揭見解牴觸,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明文規定,亦與廢棄物清理法刑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所違背,為原審所不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

貳、二、㈣至㈦)。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且對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對立事證,業已說明不採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將第一審法院所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之事由,全盤資為本件上訴理由,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難認係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寄藏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寄藏贓物部分,起訴書係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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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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