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
- 上訴人
- 廖俊信
- 選任辯護人
- 邱瑞元律師
- 上訴人
- 莊盛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二六五六三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廖俊信、莊盛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廖俊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莊盛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廖俊信上訴意旨略稱:㈠伊係介紹部分同案被告加入集團,事實認定伊就犯罪有通知、分派任務、統計詐得款項數額,計算分配報酬各項行為,但所引用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莊盛鑫上訴意旨略稱:伊無前科紀錄,犯後自白,詐欺取得之款項已還給被害人,原審未諭知緩刑,顯有未妥適行使緩刑裁量權之情事。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李碧蓮、蘇劉碧珠、王偉帆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公)印文、偽造之公務員識別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通訊監察書、附表三、四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廖俊信供承犯罪事實,佐以其他證人及相關證據,認定廖俊信有犯罪通知、分派任務、統計詐得款項數額,計算分配報酬各項分擔行為,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其職權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既未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㈣莊盛鑫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有持用公務員識別證或其他使用特種文書之情事,理由中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自無違誤,至事實欄中載及莊盛鑫「及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係屬誤載之贅語,於最後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白犯罪與賠償被害人非審酌宣告緩刑所必要,且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難謂有何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廖俊信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莊盛鑫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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