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 上訴人
- 郭西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西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上訴人前往提款係獲授權,且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對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實際上均無損害。原判決仍謂足以生損害於郭重烜、郭重烜之繼承人郭東海、游郭東香、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然並未具體指明渠等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有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第八十三條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從追訴權係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本質而論,實施偵查並不能認為係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觸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告訴,檢察官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始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未能於時效內完成偵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持之諸項辯解,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一)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即本斯旨。嗣上開二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八十條修正為: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為起訴而消滅。第八十三條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然不影響於依修正前之規定,已實施偵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款亦同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本件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其追訴權時效始屆滿十年,然告訴人係於該追訴權時效屆滿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分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迄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0號偵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一頁)。則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上訴人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其追訴時效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即停止進行。如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雖其追訴權時效於起訴後始停止進行,然因其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則本件既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其追訴權時效亦未消滅。原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應判決免訴云云,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原判決認與之具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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