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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許仕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三號

上訴人
楊舜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楊舜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逕以上訴人未為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亦未說明扣案安非他命之外包袋三個沒收之理由;又上訴人就持有及吸食安非他命一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1012064Q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及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三個,應併予沒收銷燬(原判決附表備註欄)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自無上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並未採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至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贅述上訴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有證據能力云云。難謂無瑕疵,然此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意旨,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專執己見,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三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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