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 上訴人
- 林 崑 隆
- 選任辯護人
- 張 績 寶律師
王 炳 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一、三七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崑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崑隆與其妻張淑芬、友人林榮輝(以上二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均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為第十六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登記第一號候選人葉瑞鐘之支持者,為使葉瑞鐘順利當選,欲以每一投票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金額行賄,上訴人乃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撥打電話予林榮輝,要求其代為向居住於鹿谷鄉鹿谷村林榮輝住處附近之選舉權人買票,再由張淑芬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九時五十八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榮輝約定見面地點後,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在鹿谷鄉興農巷巷口,交付二萬七千元予林榮輝,委由林榮輝交付予鹿谷鄉鹿谷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作為其等於前開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葉瑞鐘之賄賂。上訴人與張淑芬、林榮輝即基於接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明知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張秋霞、張志寬均為上開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由林榮輝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交付該表列金額之賄賂予如各該表列之黃添丁等十一人,囑咐黃添丁等十一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時,黃添丁等十一人及其等各該家中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應投票予葉瑞鐘,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黃添丁等十一人收受各該賄款後,允諾投票予葉瑞鐘(黃添丁等十一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另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四千元予張秋霞,其中三千元約定為張秋霞於前開鄉長選舉時,張秋霞及其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三票)應投票予葉瑞鐘之賄賂,其餘一千元則委由張秋霞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胞弟張志寬,作為張某投票予葉瑞鐘之賄賂;張秋霞收受該賄款後,允諾投票予葉瑞鐘(張秋霞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與林榮輝、林崑隆、張淑芬基於投票行賄犯意聯絡,由張秋霞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將林榮輝所交付之一千元賄賂轉交予張志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渠於上開鄉長選舉時應投票予葉瑞鐘,而對張志寬行求賄賂,惟張志寬並無收受該賄賂之意,乃持該一千元賄款前往鹿谷鄉○○路一○一之五號林榮輝住處,將該款交還林榮輝不知情之妻陳春蓉。嗣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黃添丁等十二人所提出之賄款,及張志寬退還予林榮輝之賄款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張淑芬、林榮輝為使該屆鹿谷鄉長選舉候選人葉瑞鐘當選,欲以每一投票權人一千元之對價賄選買票,乃基於接續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榮輝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10及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賄款予該表列之黃東仁、黃東印、林忠叡、謝穛惠、黃宗化、邱吉次與張秋霞,囑咐其等及其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該屆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葉瑞鐘,經黃東仁、黃東印、林忠叡、謝穛惠、黃宗化、邱吉次與張秋霞收受該款,並允諾投票予葉瑞鐘等情。如果無誤,黃東仁、黃東印、林忠叡、謝穛惠、黃宗化、邱吉次與張秋霞收受賄選款項,除自己一票外,渠等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既不知情,似無收受該一千元賄款,並允諾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情事。而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並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依此;黃東仁、黃東印、林忠叡、謝穛惠、黃宗化、邱吉次與張秋霞各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對此倘不知情,實際並未收受該賄選款項及允諾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與張淑芬、林榮輝就此部分當無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可言。乃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仍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要與其事實認定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對於黃東仁、黃東印、林忠叡、謝穛惠、黃宗化、邱吉次與張秋霞各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究為何人,未加認定記載,已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憑據,而其理由內復未說明其等於該屆鹿谷鄉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人」
之認定依據,亦嫌理由不備,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如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理由係以投票行賄者,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因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黃添丁等十二人所提出如表列賄賂金額欄之賄款,均係由林榮輝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黃添丁等十二人收受,即屬該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自應於渠等投票受賄罪內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而不於本案為沒收宣告(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黃添丁等十二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則渠等投票受賄所收受賄款,自無從由法院於所涉投票受賄案判決中,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沒收、追徵餘地。乃原審法院對於檢察官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未予查明,遽以上開情由謂該扣案賄選款項無庸於本案為沒收宣告,依上開說明,尚非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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