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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八號

傷害致人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林立華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八號

上訴人
施翔偉

      方育淳

      王智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二六九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七八○八、七八五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追加起訴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翔偉、方育淳(即共同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翔偉、方育淳有其事實欄貳之一所載共同傷害被害人王哲宇致重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施翔偉、方育淳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施翔偉、方育淳及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另就渠等二人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此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施翔偉、方育淳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施翔偉、方育淳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施翔偉、方育淳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林哲宇現已行動自如,其傷勢顯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其是否確屬重傷害,當有再鑑定之必要,原判決逕以距今六、七年前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渠等二人論罪之依據,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二)、證人即少年蕭○銘之證述,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前後不一,原判決逕採其證詞作為證據,亦有不當。(三)、施翔偉、方育淳已與林哲宇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哲宇、王智成、賴順華、張志華、趙今國、謝志厚、少年邱○杭、蕭○銘、張○權、林○勳、郭○咸、邱○翰分別於偵訊、第一審法院及少年法院之證述,佐以現場查扣得之賴順華、張志華所有安全帽、林哲宇所有鴨舌帽、已斷裂之黑色握柄水果刀、張志華所有掉落在現場之球鞋、已斷裂之木棍、王智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八分之監聽通訊譯文、原審勘驗方育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病歷所載林哲宇遭圍毆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一所載重傷害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施翔偉、方育淳二人確有本件共同傷害王哲宇致重傷害犯行。並說明施翔偉、方育淳與林哲宇素無怨隙,其等均僅係應友人之邀而共至案發現場,雙方談判之事均非關自身利益,因談判過程王智成與林哲宇口角齟齬,林哲宇先持水果刀朝王智成揮刺,進而引發雙方人馬鬥毆。是由施翔偉、方育淳與林哲宇並無恩怨,談判內容亦事不關己及互毆係源於林哲宇率先啟釁等情以觀,施翔偉、方育淳應無重傷害林哲宇之動機及必要。

惟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以眾人之力拳打腳踢或以棍棒擊打,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且因此傷害導致重傷害之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林哲宇經王智成出拳毆擊後,施翔偉、方育淳及其他同來之人亦群情憤慨,而紛紛圍住林哲宇後,出手或以棍棒圍毆林哲宇,客觀上應能預見林哲宇於群毆中可能導致腦部受創,惟因施翔偉、方育淳之傷害行為出於偶發,發生期間短促,於此突發之特別情狀下,欠缺足夠的時間及清晰之理智,讓其等預見重傷害結果即將發生,但仍因其等行為而發生林哲宇遭眾人攻擊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渠等行為與林哲宇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施翔偉、方育淳所為,該當傷害致重傷害之要件,而應就此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當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施翔偉、方育淳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稱「無」,有該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原判決就林哲宇身受重傷害之情形,亦於理由內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十至二九行),原審未再就此部分再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㈠仍再爭執林哲宇是否達重傷害程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蕭○銘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王智成將林哲宇推開後,我們圍上去打他,我記得除我以外,打林哲宇的還有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綽號懶毛)、「陳威志」,我旁邊的人拿甩棍,後來是其他人把我拉走,當時林哲宇身旁還有二、三個人(見一審第五七八號訴字卷第二八至三六頁);認識施翔偉,當天他有去,少年法庭提出之名單是我寫的,當天晚上我看到有打的人就是這些人,他們都在旁邊,他們不打在旁邊作什麼(見一審第八七九號訴字卷第二宗第三九、四一至四三頁);打林哲宇的人有我、王智成、施翔偉、「陳威志」、方育淳綽號懶毛(見一審第五七八號訴字卷第三三頁)。觀之蕭○銘多次證述施翔偉、方育淳有在現場參予毆打林哲宇,且蕭○銘於其本身涉案之少年事件審理時亦提出之親自書寫之名單,該名單記載「有動手毆打林哲宇之人」「施祥偉、懶毛方意淳、阿邱邱義漢、陳威志、王志成、蕭○銘、另外還有不認識的三個左右」(見第三九九號少調卷第七六頁),並供稱該名單係其自願寫的(見同上少調卷第一一六頁)。原判決綜核前揭證述及卷存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指蕭○銘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逕採為證據,理由顯有未備云云,殊屬誤解。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施翔偉、方育淳於原審宣示判決(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於本院主張其已於一○一年七月九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北巿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稽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二人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王智祥(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王智祥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聲明上訴(原判決關於王智祥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等罪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但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教唆頂替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開持有槍、彈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持有槍、彈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王智祥猶對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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