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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李嘉興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八號

上訴人
許富勝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許富勝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認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主刑論處有期徒刑五年)之科刑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0一一一專案』歹徒作案行車動線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0頁,下稱錄影畫面一覽表)為審判外書面陳述,所記載之「時間誤差值」、「實際時間」等內容,參照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之偵查報告,不僅未說明如何以一只手錶供作標準時間、如何計算時間誤差、責由何專人辦理,且與卷內「中和、民富街口」、「中山、中和路口(六時四六分五一秒)」兩只警用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中,同一車輛出現於畫面之系統時間相減所得之秒差不符,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稽之卷附「中和、民富街口」、「中山、中和路口(六時四六分五一秒)」、「中和路五六號(0三)」及「中和路七六號」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證警方所指騎乘疑似作案機車者另有其人,而非"共犯"劉易宏,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有利辯解,全然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除判決理由不備外,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㈢、劉易宏就案發當天之逃逸方向及行進方向證述前後不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四)與編號(五)顯示時間僅相差六至七秒鐘,上訴人絕無可能於如此瞬間停車、下車、射擊十一槍後逃逸,顯見劉易宏之證言不實,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理由不備外,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劉易宏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承辦警員吳欣達於原審之證述及所提出之「0一一一槍擊案案發現場道路配置圖」,魏雪麗、駱哲煒、魏章益、呂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廖金鐘、陳致雄於第一審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周俊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鑑定意見證述及所撰之職務報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並說明吳欣達於原審證述:本案發生後,由承辦警員分工,其中三位警員負責到案發現場附近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其他警員則負責監看、過濾畫面影像,調閱畫面前,各警員以一只手錶校對彼此錶定時間後,發現各監視器系統內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曾稱以警用CCTV監視畫面時間為準,校正其他民間私設監視器時間,並對上訴人與劉易宏出現在中和路、民富街口及中和路、中山路口之時間差距稱僅四分鐘云云,乃口誤所致,此與吳欣達於原審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明確稱校對監視錄影時間後,有做出如第一審卷一之時間校正表,核與第一審所具偵查報告相符,為避免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影時間與實際時間之落差,已責由專人調閱時以一只手錶時間供作標準時間依據,於各監視器主機載具調閱前,先行計算時間誤差值後,與據為標準時間彼此換算所得為實際時間,雖未必與所謂「中原標準時間」完全吻合,仍有些微誤差可能,然就事件發生先後經過時序,既然採同一基準,則不可能有順序錯置之情事發生,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另依劉易宏於第一審所證:伊於○○○○○○○○○○○○○○○○○○○○號機車搭載上訴人至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唱歌,約六點半離開時上訴人告知看見駱氏兄弟在KTV開槍與人衝突,行徑囂張,上訴人有說要去教訓駱氏兄弟,兩人於是騎車過去案發地,從經國路南下,到北新街左轉,右轉民富街,再右轉中和路,最後在中和路案發門口繞兩圈未看到人,先行停車於案發現場斜對面路邊,約六時四十五分上訴人就下車,往伊的左後方走了兩、三步路,當時伊坐在車上聽到聲音轉頭,看到上訴人朝鐵門開槍,大概聽到六、七聲槍響,伊聽到聲音就緊張,就叫上訴人趕快上車,上訴人直接跳上伊的車子,因機車未熄火,就迅速迴轉,行車往經國路方向,經由經國路左轉再左轉,之後左轉民富街再右轉就接中和路,走到底右轉中山路,伊先載上訴人回家,讓上訴人在路口下車,之後伊就回家等情,核與第一審勘驗警員所調取監視畫面顯示,上訴人搭乘劉易宏之上開機車,於案發前後,先後依序出現於:①新竹市民富街與中和路口【實際時間0六:四三:五三(系統時間0六:三九:五二),監視器為民富街往南方向之警用CCTV】;②中山路與中和路【實際時間0六:五0:五一(系統時間0六:四六:五一),監視器為中和路與中山路口之中和路往東方向之警用CCTV】;③中山路上【實際時間0六:五一:0二(系統時間0六:四七:0二),同②之監視器,為制高點畫面】相符,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即第一一三頁〈同偵卷第五三頁〉上下兩張照片,第七五頁即第一一五頁〈同偵卷第五五頁〉下方照片,第七六頁即第一一六頁〈同偵卷第五六頁〉上方照片),而上開第七三頁上下方照片、第七五頁下方照片及第七六頁上方照片均為劉易宏騎乘深色機車搭載上訴人,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及影像均與上開各張照片相符之情,業據第一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第一審卷一第九一、九三頁正背面、第九四、一0五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上訴人並對上開第七六頁上方照片明白供承係伊坐在劉易宏所騎乘的機車後座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0五頁),復有警方繪製之「0一一一專案」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設置圖附卷為據(見偵卷第五二頁、第一審卷一第七一、一一一頁),亦核與劉易宏所述之行進路線及逃逸方向相符。另扣案羽絨外套、藍色牛仔褲及土色休閒鞋為案發時上訴人之穿著,亦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三八頁),而其衣褲之顏色,與監視畫面所顯示衣褲之深淺一致,並有附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足憑(見偵卷第七九至八六頁),堪認上訴人確於案發前、後均出現在現場附近,因認上訴人所辯其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機車後座之男子委無足取,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之事實;又敍明案發現場遭射擊之鋁門窗、鐵捲門等物,經周俊銘鑑驗結果及於偵審中之證述,研判射擊位○○○○○路○○○○○號之間,雖未查扣槍枝、子彈,但氣動槍枝若可穿透一個零點五五MM的鋁片,其動能即大於十六焦耳,本案彈孔所穿透之鋁門窗玻璃厚大於零點五五MM,犯案槍枝動能應大於二十焦耳,然因國內改造槍枝技術日益精良,無法僅依現場銅包片上特徵紋痕推判子彈係由制式槍枝所擊發,依罪疑惟輕原則,從寬認定本件犯案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所為論斷及說明,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事證欠明之採證違法情形存在,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就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揆之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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