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辛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
七九、一四七八○、一四九○八、.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辛順德之自白,及證人劉冠衍、駱泰樺、林永智、陳郁佳、王水明、施志鴻、黃建嘉、林章寶、張朝和、黃惠美、李永舜、吳幸珍、林礽科、徐惠川、林麗枝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勘驗照片,及扣案之「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抗腫寧凝膠」、商品標示貼紙等證據,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偽藥,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計二罪)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就製造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係基於追求銷售之目的,先後委請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再印製虛偽標示為日本「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製造進口之外包裝盒後,加以販售,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就上訴人製造偽藥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重複評價,而予以分論併罰,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所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犯行,於客觀上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有法條競合關係,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二、三所示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案內相關事證,已敘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於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製造完成後,加以販售之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事實欄二、三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低度行為,為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事實欄二、三,偽造日本「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德國「TOGAL-WERK MUNCHEN」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上訴人就事實欄二、三各犯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二製造偽藥犯行,及事實欄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二(三)),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製造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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