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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夏念宗

      石正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六、二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0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夏念宗、石正玲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辯護人所爭執者並非「出院病歷摘要」之證據能力,而係「戴玉秀對醫師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如在「精神障礙」或「身心障礙」之情形下,並無陳述能力。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彰基醫事第 099060111號函覆原審法院略謂:戴君(指戴玉秀)躁症發作,有誇大妄想與被害之症狀、主訴係依照病患主觀陳述,未涉及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足見戴玉秀在對醫師陳述時,已有「妄想」之「精神障礙」(「身心障礙」),並無陳述能力,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系爭台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雅區○○○段之房地係由證人王柏棠(原名王美珠)為代理人,系爭豐原市(已改制為台中市豐原區○○○段房地、彰化縣彰化市○○段房地,則由夏念宗為代理人,故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王柏棠及夏念宗以代理人名義填具,為有製作權人,並非捏造戴玉秀等人之名義製作,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夏念宗將「戴玉秀之持分」移轉予夏佩岑之犯罪事實部分謂:「夏念宗是否基於同一理由向戴玉秀詐得印鑑證明及地籍資料,始得據以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亦誠屬可能」云云。乃在無積極證據情形下,以推測、擬制之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違背證據法則。㈢、石正玲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案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之偵訊筆錄並無供稱:「戴玉秀死亡後,印章是由我保管」之記載,此有該偵訊筆錄可稽。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再石正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二號案件偵訊時,檢察官係就戴玉秀郵局存摺、印章之保管情形,訊問石正玲,而該存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九千六百五十七元,雖非石正玲提領,但石正玲知悉該筆款項在夏念宗提領後,用以支付戴玉秀部分殯葬費用,有該次偵訊筆錄可查。是以,石正玲並未供承其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原判決認為石正玲已經供承有共同參與云云,顯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既認夏念宗於彭文宏郵局帳戶存款,如附表二編號9 至25所示時日,仍擔任彭文宏之監護人,依法有以保管之彭文宏印章提領彭文宏帳戶內款項之權限,無須經彭文宏之授權或同意,夏念宗尚無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情事,因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夏念宗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擔任彭文宏、彭碧盈之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彭碧盈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成年,則附表三彭碧盈神岡郵局帳戶部分,其中編號8 至15,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係在夏念宗擔任彭碧盈監護人之期間,衡諸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理由,夏念宗就附表三編號8 至15部分,亦無由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卻仍認夏念宗就附表三編號1 至30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五頁,事實欄三部分),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夏念宗、石正玲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或連續犯規定,論處夏念宗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論處石正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各罪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等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夏念宗在第二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及石正玲之上訴(另第一審判處夏念宗侵占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刑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夏念宗、石正玲否認行使及偽造私文書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理由

三、乙第㈥段敘明參酌證人即醫師黃以文(戴玉秀生前為其診療躁鬱症之醫師)之證述,認上訴人等二人與戴玉秀共同生活,既知悉戴玉秀於躁鬱症發作時期,若確有要求上訴人等領取戴玉秀帳戶內之款項等處分財物事項,亦應係出於躁鬱症發作所為非真實之同意及授權之意,然上訴人等仍於戴玉秀躁鬱症發作時期領取戴玉秀之款項,自均屬未經戴玉秀真實同意之所為。可見戴玉秀確無同意夏念宗將所有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予夏佩岑,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要求上訴人等領取所有帳戶內款項之可能,而資為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論據。並未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戴玉秀)之「出院病歷摘要」上關於病史及戴玉秀對醫師所為陳述(即病患對醫師主訴)之內容,為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證據。原判決贅論該病歷之證據能力,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㈠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理由三、甲復說明認定夏念宗有向李思盛等告訴人詐取印鑑證明、地籍等資料,擅自委由代書或自行辦理系爭土地、建物過戶,而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證據與心證理由。按未獲授權,而假冒他人代理人之身分,簽訂不實之契約,仍屬偽造私文書,如進而持以行使,亦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上訴意旨㈡指夏念宗係以代理人身分(或委由代書代理)辦理告訴人等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偽造文書問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背證據法則,尚有誤會。

原判決又說明認戴玉秀帳戶之前均由石正玲負責提領使用,石正玲亦知悉並與夏念宗共同參與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盜領戴玉秀款項,致侵害戴玉秀其他繼承人夏台鳳等人權益之依據及理由。至原判決謂石正玲於偵訊時稱:「戴玉秀死亡後,印章是由我保管」一節是否有誤,因不影響其於戴玉秀生前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結果,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另以夏念宗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始擔任彭文宏及彭碧琴之監護人。

彭文宏及彭碧盈雖均有精神疾病,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渠等帳戶結清前,尚無受禁治產宣告。夏念宗自始均非彭碧盈之監護人等情,為夏念宗所是認,且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二份、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夏念宗於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彭碧盈帳戶內款項時,均非彭碧盈之監護人,而夏念宗僅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彭文宏之監護人,在此之前、後,夏念宗尚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條規定,管理彭文宏所有帳戶內存款等財產之權利及義務,且自始均無依民法有關監護人規定管理成年人彭碧盈任何財產之可言。是夏念宗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時日、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時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時日,所為領取彭文宏、彭碧盈上開帳戶內之該等款項,均屬未經彭文宏、彭碧盈同意之盜領行為。上訴意旨㈣謂夏念宗係彭碧盈之監護人尚非有據,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夏念宗、石正玲其他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暨有無偽造私文書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各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至上訴人等二人分別競合或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所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二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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