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花滿堂林秀夫韓金秀徐昌錦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

抗告人
孫忠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駁回其逾期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孫忠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而將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五日,且抗告人之上開住居所,係在受理法院之管轄區內,不生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送達裁定(其母收受之日)之翌日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計至同年六月四日(此日為星期一,此前抗告期間內之例假日,依法毋庸扣除),其抗告期間已屆滿。雖抗告人於同年六月四日郵遞抗告狀,惟該狀係於翌(五)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憑,因認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之五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謂:已於抗告期間內,以郵遞方式提出抗告狀,懇請查明其中是否收狀人員「疏失」所致,況該期間尚適逢星期六、日二天,當須扣除,始符公平云云,顯然任憑己意,自作主張,核非適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