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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邵燕玲李英勇李麗玲周政達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梁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俊傑因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㈣部分),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共三罪,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四月、一年二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對於所犯案件均已自白認罪,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其犯行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度云云;然查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又無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上訴人為圖私利,竟參加詐騙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可憫恕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各等情。經詳述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經知錯,並上山學習種菜,未再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絡,懇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之詐欺取財等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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