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步尚峰
- 查仁皓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 上 訴 人 黃羽揚
-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二五四二○號,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一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張自然被拉入「全家福KTV」一一二包廂內,遭沈志昌以尖刀刺死時,甲○○、乙○○等人在包廂門口與證人邱士昕等人互毆,並阻擋渠等進入包廂搭救張自然。依此,可知甲○○、乙○○未參與包廂內傷害張自然之行為,且無從知悉沈志昌在包廂內刺死張自然,自難認甲○○、乙○○有共同傷害張自然之犯意或可預見張自然遭沈志昌刺死之結果。乃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甲○○、乙○○應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依據及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㈠、丙○○與沈志昌並不熟識,無從知悉沈志昌當日是否攜帶尖刀,且丙○○於事發當時,與甲○○、乙○○等人立於「全家福KTV」一一二包廂門口,阻擋邱士昕等人進入包廂搭救張自然,當時雙方相互鬥毆,情況混亂,加以包廂內光線昏暗,丙○○無從知悉沈志昌在包廂內刺死張自然之事。乃原判決未敘明依據及理由,遽而認定丙○○應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丙○○等人是否將張自然送醫,乃是否適用中止犯規定之問題,與丙○○就張自然死亡之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之判斷無涉,乃原判決以此為不利於丙○○之認定,顯有違誤。㈢、丙○○並無共同傷害張自然之犯意,且不知沈志昌刺死張自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乃原審認定丙○○應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甲○○、乙○○與沈志昌(通緝中)、許文鴻、黃鈺荃(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中)均係成年人;丙○○為十九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以上六人與少年葉○毫(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生,詳細姓名及出生日詳卷)及江○進(八十三年三月間生,詳細姓名及出生日詳卷,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中)等人,於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街○○○號之「全家福KTV」一一二包廂飲酒唱歌。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許文鴻在包廂外抽菸時,與該KTV店客人張自然等人起勃谿,張自然等人旋糾集同行之其餘友人欲毆打許文鴻,許文鴻見對方人多勢眾,快速跑入一一二包廂,張自然等人隨後追趕至一一二包廂門口,上訴人等與沈志昌、黃鈺荃及葉○毫、江○進聞聲衝出包廂,與許文鴻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張自然拉進包廂內,上訴人等與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主觀上雖僅欲傷害教訓張自然,並無殺害張自然之犯意,但客觀上能預見張自然隻身遭圍困於包廂內,若被沈志昌持刀傷害可能受傷而死亡,但主觀上未預見張自然會遭刺死,為達讓沈志昌在包廂內傷害張自然之目的,或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或持酒瓶等器物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阻擋張自然之友人進入搭救,孰料沈志昌(原僅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包廂內持尖刀朝張自然身體揮砍,並猛刺其背部二刀,張自然因而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一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二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二處銳器刺入傷,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二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等傷害而倒地不起。上訴人等人則持續在前揭一一二包廂門口、走廊及中庭,毆打王禹翔、羅宇廷、詹偉承、王農菓、童翊翔、張自由,致王禹翔受有前臂、手指開放性傷口,羅宇廷受有右前臂撕裂傷,詹偉承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王農菓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左側氣血胸,童翊翔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及前臂挫傷,張自由受有後背部撕裂傷(刀傷)之傷害。張自然嗣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之同日上午六時許,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及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許文鴻、王禹翔、羅宇廷、詹偉承、王農菓、童翊翔、張自由、邱士昕、游斯凱、江○進、鐘為、陳靜宜指證綦詳,所述主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第一審法院勘驗「全家福KTV」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並有王禹翔、羅宇廷、詹偉承、王農菓、童翊翔、張自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稽。而張自然遭上訴人等人拉入包廂內毆打成傷,並遭沈志昌持刀刺死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經負責解剖之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報告書、屍體解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㈡、上訴人等雖辯稱未參與傷害張自然之行為,不知沈志昌持刀攻擊張自然,更未預見張自然會傷重死亡云云。然而本件係上訴人等人之友人許文鴻在「全家福KTV」包廂外抽菸時,與該KTV店客人張自然等人起勃谿,張自然等人旋糾集同行之其餘友人,欲毆打並追趕許文鴻至一一二包廂門口,上訴人等人聞聲衝出包廂,與許文鴻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張自然拉進包廂內,上訴人等人為達讓沈志昌在包廂內傷害張自然之目的,或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或持酒瓶等器物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阻擋張自然之友人前來搭救,孰料沈志昌於包廂內持刀刺死張自然。上訴人等主觀上雖僅欲傷害教訓張自然,並無殺害張自然之犯意。然而「全家福KTV」一一二包廂空間狹小,上訴人等對於張自然被沈志昌拉入包廂內加以傷害,當可輕易查悉,且張自然隻身遭圍困於包廂內,在客觀上能預見張自然若被沈志昌持刀攻擊可能受傷而死亡,竟共同將張自然拉進包廂,且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或持酒瓶等器物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阻擋張自然之友人前來搭救,張自然因而於包廂內,遭沈志昌持刀攻擊,因失血過多而死亡。足認上訴人等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犯意,但係利用互相彼此行為以達傷害張自然之目的,則其等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對於張自然遭沈志昌持刀攻擊,因而致死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想像競合犯共同傷害)犯行,而以其等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人因其等友人許文鴻遭張自然等人追趕至「全家福KTV」一一二包廂,聞聲衝出包廂與張自然等人互毆,為達讓沈志昌在包廂內傷害張自然之目的,竟共同將張自然拉進包廂,且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或持酒瓶等器物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阻擋張自然之友人前來搭救。足見上訴人等人對於共同傷害張自然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之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其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傷害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等之間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四十六頁第二十三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說明如何認定其等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因過失致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已說明「全家福KTV」一一二包廂空間狹小,上訴人等對於張自然被拉入包廂內,當可輕易查悉,且張自然隻身遭圍困於包廂內,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張自然可能遭持刀傷害而致死亡之結果,詎為達讓沈志昌在包廂內傷害張自然之目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張自然拉進包廂,且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或持酒瓶等器物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阻擋張自然之友人前來搭救,張自然因而於包廂內,遭沈志昌持刀攻擊而死亡,上訴人等前揭傷害犯行,與張自然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共同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責(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八行至第五十三頁末一行)。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枝節性問題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併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