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余福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余福峰對於所涉犯行皆坦承不諱,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葉明宗,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販售,且每次交易之數量約0.3至1公克間,亦僅賺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薄利,犯罪情節輕微,況上訴人本性非惡,所為與賺取暴利之中小盤毒販難以比擬,有情堪憫恕之處。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就最低刑度定應執行刑,顯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三罪,均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皆依法先加後減之;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按: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前科情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健康之戕害,猶販賣他人施用,兼衡各次販賣數量尚微、獲利不多,及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因而處附表所示各主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既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經核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