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張建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公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建龍不服第一審論處妨礙公務罪刑之判決,僅謂純係一時激動,踹踢警車,雖致鈑金凹陷,但尚未達損壞程度,請從輕量刑云云。難認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改泛稱:伊係罹患躁鬱症,又因思念女兒,始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時而觸犯刑法,原審竟未予傳喚到庭,以查證上情,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核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入住居及毀損幣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因侵入住居及毀損幣券部分,第一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分別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