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 上訴人
- 黃秉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秉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復於理由內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假冒檢察官名義,持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得逞等部分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林游碧鴻、許文正、游鈞智於第一審所證可知,上訴人始終未掀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進而主張之,林游碧鴻不知該公文書之真實性。因之,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適用法則有誤。㈡原判決第6 頁第6至8列記載「上訴人坦承向林游碧鴻收錢時,自背包拿出公文給林游碧鴻看」等字樣,卻於第 9頁第1 列記載「犯後飾詞卸責」等字樣,除前後矛盾外,上訴人亦始終未曾說過該句話語。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原審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失等語。
三、惟按: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證人即被害人林游碧鴻之證詞(證稱:伊如何因上訴人一手提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公文,一手欲向伊索取受詐騙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因看到公文內的字,確知與之前被詐騙取得之收據一樣等語);證人即埋伏現場警員許文正之證述(證稱:伊自上訴人背包內查扣2 張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等語);暨上訴人於案發前曾至「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公文時,低頭查看傳真文件,再放入背包內之翻拍照片3 張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接收之傳真資料係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取信林游碧鴻以詐得30萬元,遂提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公文予林游碧鴻觀看,顯然上訴人已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林游碧鴻主張係收取30萬元之收據,俾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收據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為林游碧鴻所知悉,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為論斷,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固坦承於100 年10月25日接獲電話指示前往宜蘭,先至「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文件後,在便利商店旁拿出附表編號 3所示公文書給前來之林游碧鴻觀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然其亦否認曾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掀開提示予林游碧鴻,主張林游碧鴻不知所提示文件之意涵等情。因之,上訴人顯然未自白法院依職權調查而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第6頁第6至8列與第9頁第1 列之記載,前後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調查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有必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違法。上訴人向林游碧鴻收錢時,已出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供林游碧鴻觀看,並為林游碧鴻所知悉該公文書之性質等情,業據林游碧鴻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欠缺別事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經查上訴人一行為同時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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