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 上訴人
- 曾浩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浩榮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狀中,曾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曾信男,曾信男嗣雖在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輔佐人,惟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對其為訊問,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辯稱:上訴人尿液檢驗報告所呈現之嗎啡濃度(五五二ng/ml )並不高,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乃原審單憑該尿液檢驗報告,即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法有違。㈢、上訴人向原審提出案外人顏錦雄之緩起訴處分書,主張上訴人應可比照以美沙東為替代療法,乃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調查說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在審判中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當事人有處分權。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狀中雖記載,上訴人父親曾信男知悉上訴人未再施用毒品,聲請原審傳喚曾信男到庭證明上情云云,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曾信男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到庭擔任上訴人之輔佐人,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對其就何事項為訊問,且於原審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復答稱:「沒有」。況曾信男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意見時泛稱:「被告戒治回來之後,有改過,我們離開高雄到鹽水,那些人都沒有在一起了,被告已經改過,請庭上斟酌家庭狀況,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情,亦不能據此即證明上訴人無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則原審基於上訴人、曾信男上開供陳各情,未再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曾信男,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其待上訴本院後,再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上訴人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等情甚詳,即認上訴人本件不得以美沙東為替代療法(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上訴人向原審提出案外人顏錦雄之緩起訴處分書,請求應可比照以美沙東為替代療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主張,並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案外人顏錦雄之緩起訴處分書,未詳細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何以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明確,復已就上訴人辯稱:伊尿液檢驗報告所呈現之嗎啡濃度僅五百多(即五五二ng/ml ),應該是伊去牙科就診的關係云云,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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