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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劉介民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訴人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訴人
王志銘
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上訴人
林志源
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訴人
郭晉華

      陳俊明

      海瑜琦

      王志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四三六、四三七、六五二、一○○一號、一○○年度偵字二七四七、四七一一、八五五五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王志銘、林志源之原審辯護人,亦分別為其等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己○○、庚○○、戊○○、甲○○、丁○○、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甲○○、庚○○、丙○○、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庚○○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四罪);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暨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六罪);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累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七罪)各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維持第一審關於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7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俊廷,而論處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戊○○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庚○○、戊○○、己○○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己○○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其係欲代替呂宗麟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宗麟,乃原審就其及呂宗麟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調查究明,而認其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宗麟犯行,自屬違法云云。庚○○之上訴意旨略以:丁○○、丙○○、吳先平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就丁○○、丙○○、吳先平偵查中之陳述有否證據能力,暨其與丁○○就附表四編號3 部分如何有犯意聯絡,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查釐清,即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又退步而言,縱認其有本件犯行,然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初犯,且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乃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較第一審判決為重,要有未合各云云。戊○○之上訴意旨略以:附表六編號7 部分,其與丙○○將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吳俊廷,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而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俊廷圖利犯行,即屬違法云云。甲○○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較第一審判決為重,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且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各云云。丁○○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毒品之上游陳怡瓏、庚○○、楊孟達等人,乃原審就案內相關資料未詳查明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違法云云。乙○○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乃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尚有未合云云。丙○○之上訴意旨略以:依相關現存事證,並無從證明實際與林東生交易毒品者為伊,乃原審就林東生之陳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東生犯行,尚屬違法。退步而言,縱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單純只為吸食,其因身染毒癮,家境清寒,故替乙○○買賣毒品,犯案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亦有未合各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以:(一)依憑甲○○承認犯罪之陳述,及丙○○、駱俊廷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丙○○、駱俊廷之尿液採樣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等情,資以認定甲○○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二)依憑丁○○承認犯罪之陳述,及庚○○之供述,暨證人盧震東、吳先平、謝繼賢、張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經警採集張姓少年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等情,資以認定丁○○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三)依憑庚○○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戊○○於偵查中之供證,暨丙○○、丁○○、吳先平於第一審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申裝資料、戶籍資料、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參酌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丙○○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等情,資以認定庚○○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四)依憑乙○○承認犯罪之陳述,及丙○○、戊○○之供述;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以認定乙○○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五)依憑丙○○承認犯罪之供述,及戊○○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暨乙○○之供陳、證人林東生、王賢德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參酌丙○○實施附表六所示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獲取金錢收入之同時,每次均須承受重罪追訴風險,又須不斷耗費時間心力,應屬有利可圖。復稽之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足見戊○○就丙○○所為附表六編號7 犯行,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中之收受現金及交付毒品行為。又戊○○與丙○○原為配偶關係,二人離婚後,仍共同從事畜產業,並一起生活,戊○○就丙○○所為附表六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圖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資以認定丙○○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六)依憑己○○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丙○○之供述,暨證人呂宗麟、陳韋誌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己○○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庚○○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次日雖曾電話向丙○○索討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但該五百元為加油所生欠款,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伊於一○○年二月四日,與丙○○以電話聯絡後,二人並未見面,更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伊於一○○年二月二十日在丁○○住處,僅單純代為接聽電話,未實際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云云;及對於戊○○辯稱:當時伊與丙○○在同一台車上,伊坐在副駕駛座,吳俊廷係從副駕駛座之窗戶拿錢要交給丙○○,伊只是將錢接手後轉交給丙○○,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廷云云;暨己○○辯稱:伊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宗麟,但並未向呂宗麟收取金錢,且伊本意為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供呂宗麟施用,故應非販賣行為,而屬無償轉讓禁藥云云,認均不可採,或不足為庚○○、戊○○、己○○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丁○○雖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之上游陳怡瓏、庚○○、楊孟達等人云云。惟丁○○供出毒品之上游陳怡瓏、庚○○前,陳怡瓏、庚○○同受長期之通訊監察,偵查機關已根據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渠等間之毒品來源關係,並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訊問丁○○之根據,有各該資料可查。至於附表三編號2、3部分,丁○○供稱係幫吳先平代購,其係去找楊孟達云云,惟此僅係丁○○之辯解,且並未因而查獲楊孟達,故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自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次查原判決認定庚○○有上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丁○○、丙○○、吳先平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是縱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復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認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甲○○、丙○○販賣之次數分別達四次及八次,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此限制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

又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庚○○、甲○○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主張第一審就其等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輕,而原判決認檢察官上揭主張為有理由,於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時,所定應執行之刑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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