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溢洋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小棋
- 選任辯護人
- 曾琬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亦姍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慧君
- 選任辯護人
- 曾琬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鈺真
- 即被告
- 梁馨予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桑銘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一三五二0、一六七三五、二二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壹、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名,係對應附表二之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固非無見。
李溢洋部分: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溢洋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溢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名」欄,均漏載「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下均僅記載罪名》。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部分,對李溢洋之科刑判決(分別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相關從刑),駁回檢察官及李溢洋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部分,經原法院前審予以撤銷,改判李溢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溢洋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又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諭知李溢洋無罪之判決。上開部分,均另經本院前次判決,自程序上駁回檢察官《就有罪部分》及李溢洋《併就有罪及無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溢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共同正犯、編號4、5部分為單獨正犯)。
②附表一編號2、3、6、8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溢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③附表一編號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溢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④附表一編號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溢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⑤附表一編號、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溢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⑥附表一編號部分:論處李溢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⑦附表一編號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溢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顏小棋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部分,對顏小棋之科刑判決(分別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相關從刑《第一審判決主文漏載編號》),駁回檢察官及顏小棋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部分,經原法院前審予以撤銷,改判顏小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另經本院前次判決,自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又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6、7部分,諭知顏小棋無罪之判決確定)。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顏小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②附表一編號2、3、6、8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顏小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③附表一編號、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顏小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連亦姍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部分,對連亦姍之科刑判決(分別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相關從刑),駁回檢察官及連亦姍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7至部分,諭知連亦姍無罪之判決部分,另經本院前次判決,自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連亦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②附表一編號2、3、6、8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連亦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蔡慧君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3、6、8至、、部分,對蔡慧君之科刑判決(分別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相關從刑),駁回檢察官及蔡慧君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5、7部分,諭知蔡慧君無罪之判決確定)。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2、3、6、8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②附表一編號、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慧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黃鈺真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6、8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黃鈺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相關從刑),駁回檢察官及黃鈺真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諭知黃鈺真無罪之判決確定)。
梁馨予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梁馨予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梁馨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相關從刑)。
貳、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此一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被告等犯附表一之各該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罪名(詳如上開壹之至所示),均係「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各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一六四頁)。基此,有關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文書具體內容暨持以行使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犯罪事實,自應具體明確而為認定,且應分別依憑個別之證據論斷。原判決於事實欄壹之二僅籠統記載:「李溢洋為…目的,乃在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之前或實施詐術過程中,分別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住處,利用…設備,上網搜尋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網站內之文件檔案後,下載文件並利用…軟體模仿製作該等書類之格式,及偽造…印文後,蓋用於其所偽造文件上,並就各式文件分別冠以…公文書…;及於行騙部分被害人之前,在上開住處利用…設備,上網搜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文件檔案後,下載文件並利用…軟體模仿製作該等書類之格式,及偽造…印文後,蓋用於其所偽造之文件上,並就各式文件分別冠以…名稱後,用以取信投資人或債權人…。李溢洋並與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行騙部分被害人之前,由李溢洋以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年報刊載之國庫支票樣式及相關金融行庫之支票格式為本,偽造出其上載有發票人、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受款人等記載事項之國庫支票,並偽造中央銀行、財政部國庫局等機關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國庫支票電子檔後,將之列印在…描圖紙內,偽造成得以流通使用之支票形式,再以投影紙封裝該支票一式四份,分別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觀覽…以取信被害人(各個被害人受騙期間、金額及受行使之偽造文件、有價證券等,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等情(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細繹其內容:
㈠對於李溢洋究係在何時偽造何種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究係同時或異時偽造?附表二之各該編號「行使文件」欄內所示之各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是否分別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害期間內偽造?其名稱相同者,是否同一份偽造之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其中是否有單純行使者?倘有單純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者,是否仍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俱屬不明。
㈡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泛稱「李溢洋與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未具體記載被告等之間如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且僅敘及李溢洋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又於事實欄壹之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詳情說明」內,就附表一之各該編號(編號4、5、、、、除外)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犯行,亦僅概稱各該編號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且其中除該欄壹之三㈣《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有參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為(見原判決第一一頁)以外,其餘部分,均係由李溢洋個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則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與李溢洋如何應就各該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負共同正犯之責?事實亦欠明確。
㈢原判決就上開有關憑以對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基礎犯罪事實,或未認定記載,或所載欠明,致本院無從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當否為判斷,已有未恰。又:原判決於上開事實欄載稱:「…黃鈺真、梁馨予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列至第六頁第一列),理由欄卻載稱:「…【黃鈺真、梁馨予二人未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五七頁第十四至十五列),亦有事實與理由未盡一致之違誤。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㈠按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2、3、6至部分之「行使文件」欄內,固分別列有偽造之國庫支票等文字,但未明白標示各該支票之內容;且附表五「沒收物明細一」之各相關編號(附表五此部分之編號,亦係對應附表二之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所列應沒收之國庫支票,亦僅編號部分,載有支票號碼(見原判決第一九七頁),其餘部分之支票內容均付之闕如。而依卷內資料,原法院前審曾勘驗扣案編號玖-4偽造國庫支票結果:「一、以塑膠膜包覆、裝訂之票號Z000000000N03 ,發票日部分未填載。金額、機關用印等已印製完成。二、以塑膠膜包覆、裝訂之票號Z000000000N04 ,發票日部分未填載。金額、機關用印等已印製完成。三、…」(見上訴字卷三第五六頁背面)。倘若無訛,則原判決所指被告等偽造之國庫支票,是否全部係簽發完成之有價證券?即非無疑。原審對此於認定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扣押物編號玖-4、玖-5、捌-1、捌-2內所附之國庫支票共計四十紙),未逐紙勘驗、確認其內容,並敘明各該紙國庫支票與附表二之各該相關編號所示犯行間之關聯性,乃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於附表一之各該編號「宣告刑」欄,雖已依序宣告附表五「沒收物明細一」之各相關編號所示之物沒收;然就附表六「沒收物明細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並未調查、釐清究與附表二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性,以及是否與附表五所示部分重複?乃竟於附表一之各該編號「宣告刑」欄內,俱分別宣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此部分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之受害期間及受害金額,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之各該相關編號所載起訴內容,計有下列所載之未盡相符情事。乃原判決或未敘明其得擴張部分之理由,或未就其減縮以外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判決之違背法令。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載受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原判決認僅有四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四元。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載受害(起訴書使用「詐騙」一詞;下同)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原判決認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㈢附表二編號3、5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載受害期間自九十五年初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原判決分別認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載受害期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認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㈤附表二編號7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載受害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受害金額為五百零五萬元;原判決認係在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受害金額為一百十萬元。
㈥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載受害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原判決認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
㈦附表二編號9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載受害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受害金額為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八元;原判決認自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受害金額為三千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八元。
㈧附表二編號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載受害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受害金額為三百七十萬元;原判決認自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受害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
㈨附表二編號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載受害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受害金額為九百三十六萬元;原判決認自九十八年一月起、受害金額為九百四十七萬元。
㈩附表二編號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載受害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原判決認自九十八年一月起。
附表二編號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載受害期間自九十八年八月起、受害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原判決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受害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九萬元。
附表二編號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載受害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原判決認於九十八年五月間(無受害金額部分,已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附表二編號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載受害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受害金額為五千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原判決認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受害金額為四千零八十二萬元。
附表二編號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載受害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受害金額為八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原判決認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受害金額為八百零六萬四千八百十元。
附表二編號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載受害期間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原判決認於九十八年年中某日(無受害金額部分,已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
附表二編號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載受害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受害金額為七十萬元;原判決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受害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叁、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三之㈢B⒋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均不另為無罪諭知;㈣B⒋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均不另為無罪諭知;㈦B⒌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均不另為無罪諭知;㈧B⒌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均不另為無罪諭知;B⒊李溢洋不另為無罪諭知;C李溢洋不另為無罪諭知;C、D(原判決第一三八、一四二頁誤列為「B」、「C」)李溢洋不另為無罪諭知;B⒉李溢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六六至六八、七三、九0至九一、九六至九
七、一一七、一二二至一二五、一三八至一四二、一四四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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