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 上訴人
- 范增興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一0六、九六
六六、一0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十時許,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村○○鄰○○○○○○號旁,幫忙被害人曾黃○○(十九年一月出生)整地時,因遭被害人責罵生活邋遢等語,且見被害人隨身揹掛黑色腰包,竟貪圖其內之錢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三時許,基於以殺人為手段而強盜之犯意,先持置放於上址旁之工寮後方之柴刀一把,欲砍殺被害人,被害人見狀即行閃避並逃入工寮內,上訴人亦追至工寮內並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砍一刀,致被害人之後頸部受有長達八公分之銳器深切創傷而當場不支,面朝上仰,跌倒於地,上訴人復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被害人之前頸部二下,造成被害人頸部出血、氣管骨折;旋乘被害人當時已不能抗拒之際,以柴刀割斷被害人所揹掛之黑色腰包揹帶,拿走該腰包,並將腰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取去後,隨手將上揭腰包、柴刀棄於工寮旁之瓜棚上方,再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友人魏鳳琴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打麻將。至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被害人之遠親楊○忠發現被害人倒在該工寮內,即將之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已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伊有持柴刀追砍被害人,先自彼之後頸部砍殺一下,見被害人倒地後,又持刀背朝彼之前頸部猛力揮擊二下等情不諱。而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前面頸部下半一大片九乘十公分之處發紅(做氣管切開之前即已存在),頸部內部之軟組織及肌肉至頸椎前都呈現明顯的出血,且氣管斷裂兩處。皮膚表面有些淺裂,頸部皮下氣腫輕度」、「背側頸部髮際一條八公分之銳器傷平走,右上略高。傷口深,但未見較大量出血」,研判:「被害人係因頸部受扼造成頸部出血與氣管骨折,導致窒息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一00年十一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又「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前頸部二下,可以造成前頸部組織出血及氣管骨折,導致等同用力掐頸而窒息之狀況」,亦據法醫研究所一0一年三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再,採自案發現場工寮旁菜園內之煙蒂、果園內之煙蒂及轉移自瓜棚下之柴刀刀柄之棉棒,經鑑驗結果均檢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 STR型別,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解剖照片在卷及柴刀一把、煙蒂二支、黃長壽煙盒一個扣案足資佐證。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載稱:上訴人係「以柴刀揮砍被害人之後頸部二下」,並「以不詳方式強行勒住被害人前頸部」云云。惟「勒頸」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且依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之後頸部僅一處銳器傷,另由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之說明可知,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前頸部二下,亦足以導致等同用力掐頸而窒息之狀況。是起訴書之上開記載,與事實尚有不符。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然頸部為人體之要害,倘持質地堅硬之柴刀直接揮砍或刀背重擊,均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於七十八年間,另案持匕首刺殺朱○○頸部四刀,致朱○○死亡,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論以殺人罪確定在案,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乃上訴人竟對於當時已高齡八十一歲之被害人,先以柴刀砍殺彼之後頸部,造成長達八公分之深切創傷,復接續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被害人前頸部二下,造成前頸部組織出血及氣管骨折,導致窒息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㈣下列事證,已在在顯示上訴人係為貪圖放置在黑色腰包內之現金而砍殺被害人,並在被害人遭其砍殺尚未死亡之際,以柴刀割斷黑色腰包之揹帶,進而打開拉鍊,搜尋腰包內所有地方,取走現金二萬餘元後,將已打開之黑色腰包棄置於瓜棚上;上訴人並非於殺死被害人之後,另行起意取去腰包內之現金甚明。上訴人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以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指本件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拿取黑色腰包內之二萬餘元云云,核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①由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青、曾○棋之證詞,以及卷附新竹縣峨眉鄉農會富興分部檢送之被害人設於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害人於一00年九月中旬,最後一次與曾○青、曾○棋見面時所提及之賣柚子所得,至案發當日止,所餘二萬餘元並未存入農會或郵局帳戶,而係放在彼隨身揹掛之黑色腰包內。
②該只黑色腰包,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結果:其揹帶斷裂之位置,明顯為刀子割開斷裂,斷線整齊,且斷裂位置係在腰包左側扣環處,又腰包之兩條拉鍊、前側魔鬼沾內之另一拉鍊及最內側拉鍊裡面內層上之拉鍊,俱已遭拉開;所有拉鍊內之位置及腰包右側邊另一處魔鬼沾之袋子裡面,均空無一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又該只黑色腰包揹帶斷裂之位置,係位在左側扣環處,對照上訴人砍殺被害人頸部之位置,絕非上訴人持柴刀砍殺被害人後頸部時所造成,而係另持柴刀將該揹帶割斷。
③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是在工寮裡面割斷黑色腰包,拿到工寮外面丟的」,以及伊在割斷黑色腰包之後,尚有摸曾黃○○之鼻子,其還有呼吸等情。益見上訴人係在被害人尚未死亡之際,即行動手割斷黑色腰包之揹帶。
④由證人魏鳳琴所證述:上訴人自一00年九月十五日起,每天早上均至魏鳳琴住處打麻將,同年月二十日,上訴人係下午才到,並拿出一疊千元鈔,炫稱「我去工作半天就賺這麼多錢」,以及上訴人打麻將之輸贏、付錢情形等情,足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向魏鳳琴所展示、炫耀之現金,係取自被害人之黑色腰包。
⑤上訴人經測謊結果:其否認案發當時有拿走被害人身上的任何財物乙節,係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㈤證人曾○青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有將曾○青所蓋之鐵皮屋前門鑰匙放在腰包裡面等語;係指由曾○青所興建,位在被害人房間旁邊之鐵皮屋,非指位在菜園內由被害人出資興建之工寮。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指:上訴人既在工寮內砍殺被害人,則事發當時鐵皮屋並未上鎖,何來將鐵皮屋前門鑰匙放在黑色腰包內之情事等語,顯係誤認鐵皮屋及工寮為同一處所所致。
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協群公司函查,該公司是否有外包工作給林文卿,並查明林文卿之年籍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林文卿,而曾在新協群公司任職,進而證明上訴人未拿取被害人之現金。然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因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三部分所載之強盜而故意殺死被害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判決復以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論上訴人以竊盜罪及殺人罪之判決,予以改判。並以:
㈠上訴人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犯殺人、強姦、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依序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及四月,並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中殺人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九0號維持新竹地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惟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撤銷新竹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初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三九號裁定,就殺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二月,並與強姦罪所處之刑,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原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嗣其中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再經新竹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七日、一月,且與殺人、強姦等罪,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復因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假釋所餘殘刑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強盜殺人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惟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㈡經審酌上訴人有殺人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係國中畢業,應具有一般是非判斷能力之知識程度,竟於出監後,居無定所、無正當工作,又喜好打麻將,生活秩序並非正常,端賴被害人不時予以接濟,並僱請其打零工,賺取工資,堪認對其相當照顧、關懷。乃上訴人僅因遭遇被害人責備,即心生不滿,復覬覦被害人之黑色腰包內財物,竟痛下殺手,持柴刀追砍被害人後頸部,並於被害人受創倒地後,仍接續以刀背猛力敲擊被害人之前頸部,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手段兇殘、犯罪情節重大,且使被害人之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上訴人於犯後雖坦承砍殺過程,然仍否認有殺人故意、強盜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或與之達成和解,犯罪態度難認良好。考量上訴人甫因殺人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相隔九個月即再犯本案,顯然長期執行徒刑,未能達到教化之效,且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重大,本應處以最嚴厲之刑;惟念及上訴人之年紀,倘處以無期徒刑,則縱使符合最低假釋年限,亦須執行逾二十五年,且上訴人係於出獄後,缺乏支持系統,致有本件強盜殺人犯行,與其他為一己之私而殺人之殘暴不仁者有所不同;佐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感到難過,想要去上香,被害人對伊就像是母親等語,顯示上訴人尚非全然泯滅人性,猶有教化遷善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上訴人對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部分之上訴意旨如下(按:上訴人對事實欄二之竊盜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
㈠上訴人曾於前案以匕首刺殺朱○○,致朱○○死亡;因此,當本案被害人仰倒在地時,上訴人並未以柴刀之刀鋒刺殺被害人,而係以刀背敲擊彼之前頸部。足見上訴人並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而僅係出自傷害之犯意。原判決以前案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存在,有適用證據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參酌上訴人之供詞,認定其有殺人之故意;且上訴人係利用被害人尚未死亡且不能抗拒之時,始割斷黑色腰包之揹帶,打開拉鍊取走腰包內之現金。卻又認上訴人有強盜殺人之包括犯意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曾○青、曾○棋之證詞,以及被害人之存款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憑以推論「被害人於案發時,身上仍有現金二萬餘元,且彼外出時會將現金放在黑色腰包內隨身攜帶」等情;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情,更無從推論上訴人係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該只黑色腰包內之財物。又縱使上訴人有以柴刀割開該只黑色腰包之揹帶,並拿走腰包內之現金,亦不得遽認上訴人有強盜之犯意。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①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以匕首刺殺朱○○死亡乙案,係在說明上訴人對於持質地堅硬之柴刀直接揮砍或以刀背重擊人體頸部,均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乙節,應無不知之理;復並敘明上訴人以柴刀刀背猛擊被害人前頸部二下之前,已先以柴刀(按:刀鋒部位)砍向被害人之後頸部,造成長達八公分之深切創傷,因認上訴人以刀背猛擊被害人前頸部二下之行為,應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一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②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原判決已就本件如何依憑曾○青、曾○棋、魏鳳琴之證詞、被害人設於農會、郵局之帳戶交易情形,以及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測謊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並取去被害人置於黑色腰包內之現金,應符合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五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可言。而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圖得被害人揹掛之黑色腰包內之現金,而持刀砍殺被害人後,取去現金;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並已明白論斷,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範疇之事項,以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之枝微細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