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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繆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段○○○巷○○○號二樓之住所,因未會晤上訴人,遂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父親繆宇平收受,有送達回證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乃自翌日即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起算十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週日),乃遞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週一)屆滿,詎其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暨一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頁),顯屬逾期,上訴人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十罪部分之上訴權業已喪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逕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提起二審上訴法院收狀戳記雖為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然應依伊經中華郵政掛號收執收寄郵戳之寄件日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憑,故伊上訴並未違法云云。惟查,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仍計算為期間,不予扣除,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始以其次日代之。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作成書狀之日或其寄送之日無關。本件上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收受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本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期間屆滿,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屆滿。雖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訴狀寄予中華郵政掛號收執,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記為「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依上開說明,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稱依中華郵政收寄郵戳日觀之,上訴並無逾期云云,尚有誤解,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轉讓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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