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
- 上訴人
- 潘忠豪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忠豪有其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並均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二罪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暨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負責人林春珠之獨子,平日即授權上訴人處理公、私事務及資金調度等事宜,對於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春雨公司之決策及事務已有概括授權同意,上訴人亦曾向林春珠提及春雨公司增資乙事,並經其同意辦理,上訴人偽造本件之系爭本票,即係為償還春雨公司增資用之借款,並未逾越林春珠先前授權範圍,難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為換取減刑適用及輕判目的之自白,疏未調查春雨公司業務經營及處理情形,遽認其偽造有價證券,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偽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之抗告狀及再抗告狀,均係基於為爭取更多還款期限之同一目的,且時間相近,用印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供承確實未事先經由春雨公司及林春珠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春雨公司及林春珠印章而偽造春雨公司名義之系爭本票、民事抗告狀、民事再抗告狀、民事繳納再抗告費用狀之事實,佐以證人即春雨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春珠、證人即春雨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楊慶華之證詞,及參酌卷附偽造之本票、私文書影本、春雨公司印鑑保管一覽表、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二二號裁定、同院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一○○年度抗字第二六○號裁定、春雨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於偵訊、審判中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既明知其偽造系爭本票持向陳朝日行使主張,並未經春雨公司及林春珠之同意或授權,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縱上訴人先前係為春雨公司籌措資金而向陳朝日借款,事後亦已清償陳朝日,然此僅係上訴人為上揭犯行之目的、動機,及其對自己實行之犯行所為事後彌補之舉止,皆無礙其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誤。上訴意旨㈠所指摘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差距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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