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五號
- 上訴人
- 李政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政國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蔡銘發、曾米鑾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圖邀減刑寬典,嫁禍他人,所為虛偽之供述,自難採信。又卷內監察通信譯文語焉不詳,並未提及毒品買賣之種類、重量、價金、交易方式。且本件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檢方訊問證人曾米鑾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又未告知蔡銘發依法得拒絕證言,且對曾米鑾訊問完畢才告知得拒絕證言,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權利,原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排除其證據能力,顯然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係依憑證人蔡銘發、曾米鑾之證述,及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固曾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手機門號與蔡銘發、曾米鑾聯絡約好見面,並有到岡山嘉興陸橋漁市附近之現場,但因蔡銘發、曾米鑾未出現,故未見到面,也沒有到鳳山區武營路附近云云;辯護人辯以:證人蔡銘發、曾米鑾為邀求減刑而為虛偽供述,監聽譯文未確實提到毒品買賣之種類、價格、重量、交易方式,難為補強證據,蔡銘發、曾米鑾在其本身所涉毒品案被警察搜索時,並未在其自小客車、住居所查扣到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並無任何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蔡銘發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係要與蔡銘發合資購買,並非要販賣等語。認均不足採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蔡銘發、曾米鑾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二人於偵訊時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上訴人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於審理中,並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故其二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訊曾米鑾,自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適用。而蔡銘發為購買毒品之人,其案件已判決確定在監服刑,應無拒絕證言權,檢察官未為告知,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出於誤解法律。本件檢察官就證人曾米鑾採供後具結方式,並不違法等旨。經核其採證認事、說明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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