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 上訴人
- 吳金花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金花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王瑞興曾表示只要上訴人自行支付旅費,即可帶同雙方所生幼子王○程返回大陸地區娘家,上訴人方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自費購買機票,帶同王○程返回海南省○○市娘家短暫居住。原審未察,竟認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略誘王○程離台,妨害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顯與事實不符。王○程遲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方回台,乃因上訴人一時財務困窘,而上訴人不願代墊費用,且不配合辦理王○程護照手續所致。乃原審遽認上訴人略誘王○程,有調查證據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已於本件第一審裁判前,將王○程帶回台灣。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台灣地區人民即告訴人王瑞興結婚,育有王○森(九十二年九月出生)、王○程(九十四年十一月出生),並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長期居留。上訴人明知告訴人對王○程享有親權,對王○程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因疑與工作場所之雇主有曖昧關係遭告訴人發現,上訴人擔心若告訴人訴請離婚,將無法以依親名義續留台灣,竟基於使未滿二十歲之王○程脫離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中午,未告知告訴人,且向行使親權之輔助人即在家負責照顧王○程之祖父母王明結、王黃雪佯稱帶王○程去新營市逛街為由,擅自將年僅三歲餘,尚無同意能力之王○程,自(改制後)台南市○○區○○里○○○○○○○號住處帶至高雄市小港機場,搭乘同日下午班機略誘至大陸地區即海南省○○市之娘家,以此不正方法侵害告訴人對王○程之監督權行使。經告訴人催促將王○程帶回,均不理會,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隻身回台,仍將王○程續留娘家,直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承審告訴人訴請離婚事件之原審法院民事庭諭知,方將王○程帶回台灣,但仍未送王○程返回告訴人住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略誘罪罪刑(並諭知緩刑)。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王明結、王黃雪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指證綦詳,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南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大陸外籍配偶基本資料查詢、王○程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㈡、上訴人雖辯稱並無略誘王○程之故意云云。但上訴人坦承未經告知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未帶行李,向王明結、王黃雪佯稱帶王○程前往新營逛街遊玩,卻逕自攜同王○程搭機前去大陸地區娘家,經告訴人催促猶未將王○程送回原來台灣住處,直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承審告訴人訴請離婚事件之原審法院民事庭諭知,方將王○程帶回台灣,但仍未返回告訴人住處等情。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虛構。
上訴人雖辯稱其從未阻止告訴人前去大陸地區帶回王○程,係告訴人怠於行使監護權云云。然本件係由上訴人擅將王○程略誘帶離原來居住之台灣住所,自應由其將王○程帶回,豈可卸責於告訴人未前往陌生之大陸地區帶回王○程。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殊無可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略誘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此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苟已衡量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王○程略誘離台,幾經告訴人催促均不置理,迨原審法院民事庭諭知雖將王○程帶回台灣,但仍未送回被誘人,因而不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至十五行),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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