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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宋明中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
王博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五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就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王博正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二罪,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理由以:「本件被告就酒後肇事致死行為,已感到非常懊惱,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就公共危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過失致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揆諸刑法第五十七條犯罪後態度良好應予審酌之規定,原判決量刑仍嫌過重,懇求賜准予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以「第一審業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未依憑卷證資料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本件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過重,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縱認其所指量刑過重理由未具體,亦應命其補正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就其於第一審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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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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