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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吳三龍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
周宗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宗德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而該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有二裁判以上,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倘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既指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不包括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既係分別經台灣台中、南投、嘉義、彰化等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四、五部分,經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且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原裁定附表各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原裁定附表編號十五),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有管轄權,其所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亦符合規定。至於原裁定附表八之案件,雖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更定其刑,但該裁定並非最後「判決」之法院,自非本件之管轄法院。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又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各罪,係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基於各別犯意所犯之數罪,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可按,且所犯各該罪名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另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或定執行刑裁定之意旨,與本件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不得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再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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