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 抗告人
- 賴昌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賴昌源因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昌源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較有利於抗告人。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三十年,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未為定執行刑之請求,依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所犯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既無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即不生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其他得為易刑處分或不得為易刑處分各別亦有數罪者,因均非屬新增訂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所列舉之情形,即不生就該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僅應就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執行刑方法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可,則不待言。本件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執行刑,係屬違法云云,固無足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原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則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經綜合各該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裁定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遽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 備註 │ │ │ │ │ │關年度案號 │決日期及案號 │號 │日期 │ │ ├──┼───┼────┼─────┼────────┼─────────┼────────┼────┼──────┤ │ │ │有期徒刑│86年7 月30│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得易科罰金。│ │ 1 │詐欺 │7 月,減│日起至86年│檢察署86年度偵字│院93年12月28日之93│分院93年度上易字│93年12月│編號1-6 曾定│ │ │ │為有期徒│8月6日止 │第6522號 │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第632 號 │28日 │應執行有期徒│ │ │ │刑3 月15│ │ │ │ │ │刑8年2月 │ │ │ │日 │ │ │ │ │ │ │ ├──┼───┼────┼─────┼────────┼─────────┼────────┼────┼──────┤ │ │ │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98年6 月│得易科罰金 │ │ 2 │偽造署│有期徒刑│92年7 月20│檢察署94年度偵字│院98年6 月25日之98│分院98年度上訴字│25日 │編號1-6 曾定│ │ │押 │3月 │日 │第2314號 │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第847 號 │ │應執行有期徒│ │ │ │ │ │ │ │ │ │刑8年2 月 │ ├──┼───┼────┼─────┼────────┼─────────┼────────┼────┼──────┤ │ │ │ │92年1 月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 │不得易科罰金│ │ 3 │偽造文│有期徒刑│旬起至92年│檢察署94年度偵字│院98年11月26日之98│最高法院99年度台│99年2 月│編號1-6 曾定│ │ │書 │1年 │2月17日止 │第2314號 │年度上更㈠字第 207│上字第1048號 │25 日 │應執行有期徒│ │ │ │ │ │ │號 │ │ │刑8年2 月 │ ├──┼───┼────┼─────┼────────┼─────────┼────────┼────┼──────┤ │ │ │有期徒刑│88年10月4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不得易科罰金│ │ 4 │詐欺 │1 年2 月│日起至88年│檢察署98年度偵緝│院98年12月24日之98│分院98年度上訴字│98年12月│編號1-6 曾定│ │ │ │減為有期│10月31日止│字第166號 │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第2027號 │24日 │應執行有期徒│ │ │ │徒刑7月 │ │ │ │ │ │刑8年2 月 │ ├──┼───┼────┼─────┼────────┼─────────┼────────┼────┼──────┤ │ │ │ │88年10月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99年3 月│不得易科罰金│ │ 5 │偽造文│有期徒刑│至88年10月│檢察署98年度偵緝│院98年12月24日之98│上字第1688號 │25日 │編號1-6 曾定│ │ │書 │1年10月 │16日止 │字第166 號 │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 │應執行有期徒│ │ │ │ │ │ │ │ │ │刑8年2 月 │ ├──┼───┼────┼─────┼────────┼─────────┼────────┼────┼──────┤ │ │ │ │93年2 月10│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不得易科罰金│ │ 6 │偽造文│有期徒刑│日起至93年│檢察署98年度偵緝│院98年12月24日之98│上字第1688號 │99年3 月│編號1-6 曾定│ │ │書 │4年6月 │6月23日止 │字第166 號 │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25日 │應執行有期徒│ │ │ │ │ │ │ │ │ │刑8年2 月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最高法院102 年度│102 年1 │ │ │ 7 │偽造有│有期徒刑│88年10月28│檢察署100 年度偵│院101 年11月15日之│台上字第365號 │月24 日 │不得易科罰金│ │ │價證券│3年2月 │日 │字第23625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82│ │ │ │ │ │ │ │ │ │9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