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 抗告人
- 林記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記霆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岸字第8959號、96年執減更岸字第8959號之1 指揮執行。惟抗告人所處罰金部分,檢察官並未於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前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一00日,係屬執行指揮不當。茲檢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執嶺宇字第5152號之2 執行指揮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足證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並非無據,亦為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既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云云。惟按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先將抗告人受羈押日數五五六日折抵有期徒刑一部分,且於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所舉之上開高雄地檢署、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書執行情形,乃係該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況抗告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抗告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或假釋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尚非不利於抗告人。因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函覆,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因抗告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已為第一級受刑人,依該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抗告人之接見、發受書信、監房設備等均有較優惠待遇,倘本件檢察官先將抗告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一部分,且於有期徒刑假釋核准或刑期屆滿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抗告人將從一級受刑人變更為未編級,等同四級受刑人,前述第一級受刑人之處遇利益均不得準用,此情形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本件亦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例,原裁定未敘明執行檢察官斟酌之依據,自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㈠、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㈡、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已如前述,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㈢、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一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
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本件抗告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抗告人。至於抗告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㈣、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主張本件有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疑義,原裁定雖未及說明,但本件原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情形,已如前述,復未見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自難指為違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基礎事實及應考量之因素各不相同,原裁定認為不能比附援引,亦屬適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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