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朱坤牡
朱嘉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坤牡、朱嘉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台沒收之。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朱坤牡、朱嘉盛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337 條之規定,本應判處被告二人各五百元以下之罰金,惟原審於判決主文中卻宣告二人各處拘役伍拾日,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本件原判決為簡易判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四○號簡易判決之記載,被告二人有侵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國有漂流木肖楠稍材五塊之犯罪事實,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查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乃原判決竟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五十日,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二人,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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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