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陳殿寶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六號、同年度偵瀆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殿寶經辦「新埤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公用工程《下稱「新埤排水規劃工程」》、「內田排水系統規劃」公用工程《下稱「內田排水規劃工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接續犯,論處上訴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下稱身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經辦「嘉義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委託服務案」
公用工程《下稱「嘉義水利委託服務工程」》部分,論處上訴人身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四十五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經辦「內田排水改善設計監造」公用工程《下稱「內田排水改善工程」》部分,論處上訴人身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所得財物八十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經辦「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公用工程《下稱「龍宮溪排水改善工程」》部分,論處上訴人身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所得財物一百二十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③改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八年,所得財物三百十五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陳東亮(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王朝順(由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因彼等在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而補正其證據能力。原判決以彼等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
㈡陳東亮、郭肇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測謊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施測人員就陳東亮、郭肇良於測謊時之生理反應紀錄所為之判讀,性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就此為調查、說明,均有違誤。
㈢陳東亮、郭肇良之測謊鑑定程序,有下列違誤:①「測前會談」僅記載:會談時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謊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對於各該項目之具體內容,完全付之闕如,亦未記載受測者對案情陳述之內容、受測者對於測試問題作何種討論。施測人員究竟有無進行實質之「測前會談」,不無疑問。②施測人員安治國僅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修畢三個月之測謊技術課程;此與美國著名之測謊學者Reid認為,測謊人員之訓練期間至少應該要有六個月,相差甚遠。且安治國是否曾由有經驗之測謊人員指導、彼在修畢測謊課程後,是否仍持續進修,均不得而知。故施測人員是否符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之要件,不無疑問。③本案事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然施測人員所設計之控制問題卻是:「你有偷過東西嗎」,實與本案情節無相類似之情,失去控制問題與相關問題所欲達到之比對效果。又觀諸陳東亮、郭肇良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測試時,就無關問題之膚電反應,均呈現較相關問題為大之曲線反應;彼等之測謊圖譜是否正確,不無疑問。④測謊因不具有「再現性」,故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較難證明待證事實之確信。是以,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仍不得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審以測謊鑑定結果作為推翻其他有利上訴人證據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⑤測謊理論之依據係在於利用「犯罪嫌疑人」說謊之自衛生理反應,故測謊對象應僅限於「犯罪嫌疑人」,而非與己身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東亮、郭肇良之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任何憑信性,遑論有何證據能力。⑥測謊程序說明叁、一記載:「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無疾病及緊張過度)。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測試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作『不能研判』之結論」等判讀圖譜原則。陳東亮罹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痛風等痼疾,並有習慣性服藥,於測試前一日有服食藥物、睡眠時間大約五至六小時等情,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憑。測謊人員未依上揭規定做出「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其測謊鑑定報告自難謂為合法,遑論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未傳喚該施測人員安治國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關於「嘉義水利委託服務工程」、「新埤排水規劃工程」
、「內田排水規劃工程」(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
㈠)之事實認定部分:
㈠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評選委員係受上訴人之影響,而讓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品公司》順利得標;且於請款過程中,上訴人未有任何刁難之動作,是上訴人並無收受回扣之情事。
㈡上訴人就「內田排水規劃工程」、「新埤排水規劃工程」與王淑芬(因本案犯偽證罪,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達成收受回扣合意乙節,無法由王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獲得證實。而「嘉義水利委託服務工程」之收受回扣合意乙節,更僅有陳東亮於偵查中之語焉不詳之證詞可參。原審就上訴人是否與陳東亮、王淑芬夫婦達成收受回扣等重要犯罪事實,未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陳東亮之私人帳冊係傳聞證據,且由陳東亮供稱:彼認為重要就有記載,「五十萬元」可以記也可以不記等語,可知該帳冊之製作過程並不嚴謹。何況,陳東亮因上訴人與王淑芬之緋聞光碟事件,實有變造帳冊以報復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將該帳冊作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
㈣邱文水、陳東亮雖均證稱:彼二人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有三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陳東亮之帳冊內,並無此項紀錄。又陳東亮於九十七年六月份之總收入,均係從彼父陳臣我之帳戶內領出,共計五十八萬元;而該月之總支出為五十四萬七千八十三元,餘額僅剩三萬二千九百十七元,不足以清償邱文水之三十五萬元借款。足見陳東亮有關「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向邱文水借三十五萬元」之供述,係虛偽不實。
㈤王淑芬、陳東亮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新埤排水規劃工程」;是陳東亮與立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潮盛之合作範圍,應可排除「內田排水規劃工程」。又觀諸陳東亮與立品公司名義負責人莊聿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彼等係在掩蓋借牌圍標之不法情事,並非與上訴人達成收受回扣之合意。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三〕關於「內田排水改善工程」、「龍宮溪排水改善工程」(即事實欄一之㈡)之事實認定部分:
㈠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肇良就上訴人有無收取回扣乙事,於偵、審過程中之歷次供述反覆不一,且彼係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後,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可信性甚低。原判決未說明郭肇良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較足以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京揚公司之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及內部支付憑證,僅能證明郭肇良有提領一百二十萬元,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有交付予上訴人。且由京揚公司名義負責人洪伯仁、三佳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佳公司》負責人王建立之證詞、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委託測量契約書,可知該筆款項係借予洪伯仁及交付三佳公司之測量費用,非係交付上訴人之回扣。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棄置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由京揚公司會計張素馨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彼係應郭肇良之要求,被動且機械性之記載帳冊,對於提領現金之目的並不清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事實。又上訴人、郭肇良、張素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郭肇良有向張素馨請領八十萬元現金,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左右,有與上訴人約定見面,仍不足以證明郭肇良有交付八十萬元予上訴人。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㈣王朝順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日之偵訊中,均否認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犯罪事實,並於訊問結束後遭檢察官聲押獲准。嗣彼於同年十月八日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聲請交保,並陳述:「我絕對不會跑…你要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我知道…」等語,足證王朝順在被羈押前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較具可信性。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王朝順、郭肇良所稱之「十五」,係關於地材之設計比例。原判決逕以「王朝順如確係與郭肇良談論不織布之問題與交易,豈有須向上訴人交代之理」、「王朝順與郭肇良談論如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事宜,顯與事理有違,難認可採」等抽象理由,認「十五」係指交付上訴人之回扣比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提出之黑色袋子,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將裝有假錢、茶葉罐之牛皮紙袋裝入上開黑色袋子,結果只能勉強放入四分之一」,足證郭肇良所述之交付現金方式,容有疑義。原判決仍以上訴人當庭提出之袋子,與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所持之袋子是否相同,非無疑問為據,論斷郭肇良之證詞可以採信,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㈦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嘉義縣政府調任屬於「一般行政職系」之「參議」,而上訴人自該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擔任參議期間之工作項目,並無所謂「負責水利局業務之督導工作」。原判決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重要事項,隱而不論,憑空創造上開督導工作,而認上訴人就「內田排水改善工程」、「龍宮溪排水改善工程」負有督導之責,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已分別敘明如何認定:①陳東亮、王朝順、王淑芬、郭肇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不具證據能力;②陳東亮、王朝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郭肇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③上訴人與陳東亮、王朝順、郭肇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④陳東亮、郭肇良之測謊報告書,應具證據能力,且測謊並非僅限於對「犯罪嫌疑人」為之;⑤陳東亮之手寫記帳本(即扣案之現金收支簿一本、收支記事簿十八張)、電子式記帳簿(即扣案之收支表光碟列印之收支表)均具有證據能力等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三、一五至二二頁)。經核俱無違上開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矧原判決並非以陳東亮、郭肇良之測謊報告書,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一〕之㈠、㈡、㈢前段,徒憑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不當、理由不備云云,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
⒈認定上訴人係身分公務員(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調任參議,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回任水利局局長;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調整職稱為水利處處長,溯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生效;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度調整職務為參議,於同年五月一日命令停職,並溯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生效),其有:〔一〕事實欄一之㈠所載:①於經辦「新埤排水規劃工程」、「內田排水規劃工程」時,接續收受得標廠商立品公司給付之回扣共計七十萬元(「新埤排水規劃工程」之得標金額為九百六十三萬元、「內田排水規劃工程」之得標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元,均按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合計回扣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尚有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元未給付)。②於經辦「嘉義水利委託服務工程」時,收受得標廠商立品公司給付之回扣四十五萬元(按得標金額三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事實欄一之㈡所載:①於經辦「內田排水改善工程」時,收受得標廠商京揚公司給付之回扣八十萬元(按得標金額六百四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再打八折,並以整數計算)。②於經辦「龍宮溪排水改善工程」時,收受得標廠商京揚公司給付之回扣一百二十萬元(按得標金額九百六十六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再打八折,並以整數計算)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意旨及其辯護人所為各該辯護意旨,包括:〔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⑴上訴人與陳東亮在嘉義市北港路之麥當勞餐廳見面,係在討論淹水地區第二期經費所提計畫書及持續修正問題,根本無回扣之約定或交付行為。又陳東亮已供稱:彼與立品公司合作之工程服務費計百分之二十,均係彼之酬勞,並無所謂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五之拆帳情況等語,可見沒有回扣乙事。何況,陳東亮對於如何約定、交付回扣之證詞,前後反覆;彼是否假借公務員要求回扣為名,向立品公司詐取錢財,或係惟恐彼與立品公司間借牌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遭查獲,而為不實之陳述,非無可疑。尤其,陳東亮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經媒體報導上訴人與王淑芬疑有緋聞後,已頗感不滿,豈會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仍交付回扣予上訴人?益徵彼有挾怨報復之動機,所述證詞不可採。
⑵以邱文水之證詞與陳東亮之記帳資料比對結果,九十七年四至六月間,僅有「四月三十日匯邱(文水)十萬元」、「六月十三日匯邱(文水)十萬元」等兩筆匯款紀錄,並無任何向邱文水借用或償還三十五萬元現金之紀錄,顯見陳東亮縱曾向邱文水借用三十五萬元,亦非在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又陳東亮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固由彼父陳臣我之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但彼於該月份之生活費、業務成本等支出即高達約五十五萬元,何來現金以供還款?故陳東亮於偵查中證稱:彼係向邱文水借款三十五萬元、向彼妹借款五萬元、加上自己之十萬元,湊足五十萬元交予上訴人,再自彼父陳臣我之帳戶領款償還邱文水之情節不實。
⑶並無證據可證明此部分工程之評選委員係受到上訴人影響,始讓立品公司順利得標,故不可能有約定回扣之事。又請款過程中,並未發現上訴人有影響相關作業人員故為刁難,需要回扣才能順利請款之情。另陳東亮經濟拮据、入不敷出,並無能力給付回扣,且無人證、物證作為彼證詞之補強證據。而相關監聽資料,亦無上訴人及其家人有約定、收取回扣之內容,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收取回扣犯行。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⑴郭肇良並未具體指明彼與上訴人達成收取回扣合意之確切時間,且彼所稱之九十六年五月初期間,上訴人均在議會開會,自不可能與彼合意收取回扣。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之疑似緋聞事件後,已調任參議職務,並未參與「內田排水改善工程」、「龍宮溪排水改善工程」兩案之評選或決標;既無協助之可能,自無收取回扣乙情。又郭肇良所稱:二百萬元回扣登記在京揚公司內部帳冊之情形,與相關帳冊登記內容不合,足見彼所述不實。
⑵郭肇良所言之二百萬元係交予王建立、洪伯仁,並非交付上訴人。陳東亮帳冊內有多筆與王朝順間之禮金往來,是否係陳東亮、郭肇良與王朝順間,借上訴人名義之私下約定,實不無可能,又王朝順從事地材原料生產,渠曾多次請託上訴人,將渠公司生產之不織布產品,設計在水利工程中,然上訴人並未同意。王朝順乃私下假借上訴人之名義,要求郭肇良按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比例,將渠公司產品設計進去。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未與郭肇良在參議辦公室內會面;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固與郭肇良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之中心診所前會面,然係因郭肇良告知王朝順要求將地材按百分之十五比例設計進去,上訴人則表明可能有綁標問題,要郭肇良特別注意,雙方並無任何金錢約定或交付行為。
⑶王朝順於偵查中,係附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陳述,並非真實;且當時彼為求獲釋,始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自應以彼在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又王朝順與郭肇良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三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稱之「十五」,應係指地材之設計比例,並非指回扣。
⑷並無證據可證明此部分工程之評選委員係受到上訴人影響,而讓京揚公司順利得標,自不可能約定回扣。又請款過程中,並未發現上訴人有影響相關作業人員故為刁難,需要回扣才能順利請款,因此沒有收取回扣之事。另郭肇良經濟拮据、入不敷出,並無能力給付回扣,且無人證、物證作為彼證詞之補強證據。另依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若依郭肇良所述裝錢情節,亦需費很大力氣才能將錢裝入上訴人之袋子,益見彼所述不實。而相關監聽資料,復無上訴人約定、收取回扣之內容,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收取回扣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詳加指駁。
⒊並敘明:〔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⑴陳東亮就彼記帳習慣方式之陳述雖略有歧異,然對於帳載內容確為彼之經驗事實乙節,所述並無二致。扣案之現金收支簿一本、收支記事簿十八張、收支表光碟列印之收支表所記載內容,如何認無刻意造假之理。又如何不得僅憑上開資料內,未有陳東亮與邱文水間借用、償還三十五萬元之記錄,即謂陳東亮之相關證詞不可採。
⑵陳東亮、林潮盛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認為可信;並無再將陳東亮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⑶王淑芬於第一審證稱:彼僅向上訴人表示有意標取「新埤排水規劃工程」,但未提及回扣問題,「百分之十五之回扣」係彼自行推測,且彼未介入「內田排水規劃工程」、「嘉義水利委託服務工程」云云,如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可採。
⑷陳東亮與王朝順有無禮金往來、陳東亮與立品公司間有無借牌情事、有無其他工程案件、陳東亮與莊聿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係掩飾陳東亮與立品公司間借牌圍標之不法情事等各情,如何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⑴郭肇良於偵審過程中之歷次證詞,雖有部分不一致之處,其間究應如何取捨。
⑵上訴人如何經由王朝順之幫助,而與郭肇良達成「龍宮溪排水改善工程」部分,百分之十五之回扣之合意。
⑶洪伯仁所證述:彼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為購買房屋,曾向京揚公司借貸約八十萬元當作頭期款等語,以及王建立有關三佳公司收取京揚公司之測量費用等證詞,暨相關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京揚公司與三佳測量工程費對帳明細等資料,如何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袋子之結果,如何不足憑以推論郭肇良有關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回扣之證詞為不實。
⑸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調任嘉義縣政府參議,然對於其在擔任該府水利局局長期間,業已經辦之「內田排水改善工程」、「龍宮溪排水改善工程」,如何仍具有實質影響力等論斷理由。(以上⒈至⒊,有關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見原判決第三0至五0頁;有關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見原判決第五0至七三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亦未必當然為不實之供述。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測謊鑑定之施測人員安治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八頁、原審卷四第四二頁正反面),而原審於歷次審判期日,業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東亮、邱文水、洪伯仁、王建立、郭肇良到庭調查(見原審卷四第一三七至一五五頁、原審卷五第一至九頁)。又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於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五第二0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一〕之㈢後段、〔二〕、〔三〕所指各節,無非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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