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 上訴人
- 尤帥勝
- 選任辯護人
- 鄒孟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二、一六二九、四五三五、五八六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蒞追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尤帥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至7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六罪,又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8、10、11 部分之科刑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上開九罪,均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至於附表二編號2、9部分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司機,僅負責開車接送陳証瑋(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其指定之地點,上訴人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未依「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竟以「功能性的犯罪支配」理論,而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復未詳為說明其理由,已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載送陳証瑋時,始知其係以偽造公文書方式向人詐騙財物,而附表二編號1、8二次,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七年十月間,當時上訴人對陳証瑋所為並不知情,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係知情參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豐吉、李昌達、魏晟恩、黃程豐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等證據(詳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證據及備註」欄內所載之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九次偽造公文書犯行。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至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載送陳証瑋時,始知其係以偽造公文書方式向人詐騙財物云云,此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其就附表二編號1、8亦知情參與之認定。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刑法上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除敘明目前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外;另外引用學說上所謂「犯罪支配理論」或「功能性的犯罪支配」,作為補充說明。並以第一審引用上揭學說作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尚難指有何違誤(見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此加以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