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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邵燕玲李英勇李麗玲陳春秋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訴人
蔡色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0五四、〈以下原判決漏列〉一一四九二、一五二八六、一六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7、8、,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色祥有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此附表第一列誤載上訴人之姓名為「蔡國文」)編號1、3、7、8、,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記載偽造私文書(當票或銀樓保單)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準署押等之犯行(所犯法條詳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所犯法條」欄所示),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第五十條之新舊比較後,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上開附表編號內「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其中偽造署押、印章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7、8、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於累犯加重後減輕之)。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經敘明: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於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上訴人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甫於前案即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及半年旋即先後再為本件多次以假金飾充當真金飾為詐騙手法損害他人財產權之犯行,嚴重危害黃金交易秩序,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基本尊重,有不勞而獲之惡習,且無正確工作觀念,顯有犯罪之習慣,若僅賴徒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為矯正其惡行,養成勤勞習慣,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期使上訴人建立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能有勤奮工作之正確觀念,俾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等情。詳述本件有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依據及理由,於法要無不合。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對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附表六編號⒎所載「千龍興銀樓公司」,乃上訴人取名刻印,事實上並非存在,故無偽造可言,原判決予以論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對於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就自首部分則僅減輕其刑五分之一,未遂部分且被量處既遂刑度之四分之三,其處刑之裁量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⑶上訴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中年雙腿殘障,不良於行,因就業挫折始為本件犯行,原判決不察,逕行宣付強制工作,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持以行使之「千龍興銀樓公司」保單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原審查明屬實,則不論該「千龍興銀樓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原判決據以論罪,自無違誤可言。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準署押等部分,自無從就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其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附表六編號⒍所示之普通竊盜、附表一至五之上述甲以外犯行部分及附表八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有罪或無罪判決,分別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關於上開部分所示之罪刑,所適用論罪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或同條第三項、第一項 )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查各該罪係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二、四款所定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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