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嘉愷
- 自訴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吳柏宏律師
- 被告
-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代表人
- 許朝貴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自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被告許朝貴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而言,且司法院解釋,發生拘束力者,應僅限於解釋文之意旨,至於個別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並無拘束力,自不能與解釋文同視。本件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許朝貴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係以原審合議庭之三位法官,其中二位曾參與見解不利於上訴人之他案判決,其訴訟過程中之實際運作,已產生形式上雖有審級制度,但實質上因分案制度而發生審級制度喪失功能之結果,使上訴人無法獲得有效救濟或發生可能無法有效救濟之風險,違背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所提出協同意見書之內容云云,為其上訴理由,而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該號解釋文意旨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從認係以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為其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許朝貴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部分,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另自訴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許朝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該二公司應科許朝貴所犯各該條之罰金,而屬專科罰金之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