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施澍澤
- 選任辯護人
- 呂清瑞律師
- 上訴人
- 梁鴻達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律師
- 上訴人
- 沈維明(SIM KEE IN)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
七六一、二五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梁鴻達、沈維明)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鴻達、沈維明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梁鴻達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論處沈維明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二百七十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可能只能獲准二百零一名,林建熏將其申請文件影本託請沈維明轉交予梁鴻達,要求設法爭取更高之核准名額,經梁鴻達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核准引進二百六十七名外勞,梁鴻達認為有機可趁,乃交代沈維明向康林公司詐稱,因梁鴻達爭取而增加之六十六名額,須收取每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增額費用」,計六十六萬元,由林建熏分別於沈維明通知林建熏已核准引進二百六十七名及康林公司正式接獲勞委會之核准函後,先後二次代理神達公司以現金支付予沈維明,沈維明則先將該款登錄於帳冊內,俟梁鴻達需要用錢時,或隨時由沈維明給付現金,或存入梁鴻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二十二行),係以沈維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康林公司職員陳豪邦於第一審中證稱:「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歷次所供關於給付趕件費、增額費等詳情,『百分之百實在』,確實自估可以獲准之外勞人數只有二百零一名,但想要爭取更多一點人數」等語,且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工電字第○○○○○○○○○○○號函檢送審查會議紀錄等資料及職訓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職外字第○九六○○四○九六○號函所示,神達公司係屬工業局依「振興經濟方案」所列管之重大投資案件,其申報生產線合理員工數為一千零十八人,經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核定為八百九十人,職訓局嗣依工業局核准之上揭數據,以百分之三十為限,許可神達公司可聘僱外勞二百六十七人,惟在該項核定前,神達公司已另准聘僱外勞六十七人等情,亦可佐證沈維明上揭在台北市調處調查時所供康林公司自行評估神達公司僅能獲准聘僱外勞二百零一名一節,並非無據,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三十行、第三十頁第九行至第十六行、第三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四行、第三十三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三十四頁第二行)。然梁鴻達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依卷附筆錄所載,沈維明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雖曾供稱:「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件或其他申復案件,透過我要求梁鴻達代為設法處理,梁鴻達則要求……屬經濟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則每名外勞以一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梁鴻達」、「今(八十四)年五月初(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曾向我表示,康林仲介(公司)已代神達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引進外勞二百七十名,但因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勞委會僅能核准二百零一名,希望我能找梁鴻達設法多核准外勞名額……數日後,梁鴻達通知我神達公司申請外勞案件,經依據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已獲核准引進二百六十七名外勞,梁鴻達並交代我,除要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二千元的『趕件費』外,尚須收取梁某爭取增加六十六名額,每名一萬元的『增加名額』費用……」(見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卷第一宗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八七頁),但嗣其於原審更審前已改稱:「每名(外勞)一萬元是我應得費用」(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四頁),前後所述已見兩歧。又證人陳豪邦於第一審中係證稱:「(以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百分之百實在」、「(八十四年五月初與林建熏向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引進外勞二百七十名,依自行評估只能准許二百零一名,請梁鴻達幫忙爭取較高名額,經梁某查得已准二百六十七名,乃交代沈向康林公司收取二千元趕件費,增加名額一名一萬元,合計一百十九萬四千元?)這不是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八十四年五月有否與林建熏向沈維明表示請梁鴻達幫忙爭取名額?)……這件事我未經手錢,錢不是我處理,也不知有一百十九萬元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反面),另其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曾敘及有關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可獲准之外勞人數僅二百零一名,想爭取更多人數,並給付增加外勞名額費用之事(見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卷第二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是原判決關於陳豪邦證述之前開記載,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再證人李超群於原審更
㈠審中並證陳:「(八十四年四月間是否任職康林公司副總?)是的」、「(當時是否認識梁鴻達?)勞委會相關說明會見過,沒有特別交情」、「(是否記得當時替神達公司申請到幾位外勞?)二百六、七十名」、「(有無因為這個案子給沈維明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記得有給他錢,但數額不敢確定,因為老沈比較有辦法快點引進來,所以有付錢給老沈,一個人頭二、三千元快件費,還有分批進來的保證金一個人頭大約一萬元左右,工人進來後就退還給我們」、「(康林公司有無在過程中要求沈維明增加外勞名額?)不可能,公司一向不做這種事情,我們不會向國外仲介要求這個」、「(沈維明有無告訴你所得到的名額是他多爭取來的?)沒有」、「(前開事項林建熏、陳豪邦等人是否知悉或經辦?)這個案子好像是我處理的,一般來講陳豪邦或許知道我們在聯絡些什麼,陳豪邦英文能力較好,跟菲律賓聯絡會請他聯絡,林建熏負責北部業務,這個案子是新竹公司做的,林建熏並不知道」、「(對原審〈第一審〉判決認定你們自己公司評估只會准許二百零一名有何意見?)我沒印象有這回事」、「(因為如此請林建熏透過沈維明向梁鴻達拜託設法增加名額?)不記得有這樣,也沒有這種可能性」、「(原先預估二百零一名,後來引進二百六十七名,增加六十六名而收取六十六萬元之『增加費用』?)沒這回事」、「(為何會有六十六人每人一萬元之保證金?)配合生產線需求工人分為兩批進來,第一批進來二百零一人,第二批進來的六十六人才有一萬元保證金的問題」(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證人林建熏於第一審時亦陳稱:「(陳豪邦先生你是否認識?)是公司的業務副總,我們當時是人力仲介(康林公司)……神達電腦引進外勞這件事,是台中那邊業務員去做的業務,是誰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北部,所以這方面我沒那麼清楚」、「……神達引進外勞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確實是我們康林的業務,但是中部業務員做的案子,我與梁鴻達認識是朋友介紹的,並沒有因這件事去找過他,我與梁先生並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當初如何聽說神達的二百七十名外勞仲介?)我並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倘李超群、林建熏前開所證均無訛,李超群似係康林公司負責承辦神達公司申請外勞案件之人,則沈維明前開於台北市調處所指: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告以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二百七十名,但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僅能獲准二百零一名,乃託其找梁鴻達設法使職訓局增加核准引進外勞之名額,嗣該申請案件經獲准引進外勞二百六十七名,梁鴻達即要其向康林公司收取增加六十六名外勞、每名一萬元之增額費用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依前揭工業局工電字第○○○○○○○○○○○號函檢送之資料及職訓局職外字第○○○○○○○○○○號函所示,職訓局係依工業局核准之神達公司生產線合理員工數,以百分之三十計算該公司可聘僱外勞之人數,且依沈維明前開供述,康林公司就本件申請引進外勞案,既依據相關法令已自行評估僅能獲准二百零一名,為何該公司於尚未經沈維明託請並徵得梁鴻達允諾代為爭取增加名額前,即遽行申請引進高達二百七十名之外勞及由神達公司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預先繳交二百七十名、每名二萬八千零二十元,合計七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之聘僱外國人保證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所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又依上所述,神達公司可聘僱外勞二百六十七名之計算,既有一定之公式,則該公司前經職訓局核准聘僱之六十七名外勞,是否已包括在該二百六十七名額內?如是,則嗣職訓局核准神達公司可聘僱外勞二百六十七名時,能否謂此較康林公司原自行評估第二次申請可獲准二百零一名者有增加六十六名額情事?即仍值進一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梁鴻達、沈維明是否成立此部分犯行,於梁鴻達、沈維明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林口廠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擴充機器設備,勞委會「已核准」該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該公司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乃找沈維明洽談,希望能在一個月內辦成,梁鴻達除指示沈維明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外,並由林金源支付梁鴻達於同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十日偕同家人至泰國旅遊之費用五萬元,前開款項均由沈維明登錄於帳冊內,俟梁鴻達需要用錢時,二人再予結算等情,就此並論梁鴻達、沈維明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五行、第四十二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係以沈維明於台北市調處時陳稱鎵鴻公司代亞瑟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八十五名,勞委會「業已核准」,該公司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其洽談,希望能在一個月內辦成等語,資為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但關於此部分事實,梁鴻達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此次更審中已具狀主張: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惟依據原判決認定之前開事實、沈維明之供述及我國引進外勞之國外流程圖所示,本件亞瑟公司林口廠申請引進外勞案件,於證人林金源找沈維明洽談且希望能在一個月內辦成時,勞委會既已完成審核程序,並核准亞瑟公司分配八十五名外勞在案,亦即該申請案之國內作業程序已經完畢,接著係要辦理國外之挑工及引進手續部分,梁鴻達又非外事或我國派駐菲律賓之人員,有關外勞之國外引進程序,顯與梁鴻達之職權無關,此時就國內之流程復無再行趕件之必要,殊無幫助國內雇主趕件之可能,梁鴻達、沈維明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前開圖利罪等語,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鎵鴻公司外籍勞工來台申請流程圖、才旺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外勞國外流程圖、力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㈤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之一頁)。而依卷內資料,證人林金源於原審更㈠審中亦證稱:「(對帳單內所列抽件費所指為何?)沈維明告訴我一個月內要引進,菲律賓那邊要花一些錢,他在電話中告訴我,大概算一算划算」、「(抽件費一件三千元?)是的」、「(你找沈維明之前就已知道外勞申請案已經核准?)是的……亞瑟(公司)要我一個月內引進,我才找沈維明」(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三頁)。則前開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及證據,對梁鴻達、沈維明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上揭圖利罪,係屬有利之證據,各該主張及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詳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認梁鴻達、沈維明均想像競合犯上揭圖利犯行,除嫌率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梁鴻達、沈維明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梁鴻達、沈維明不另為無罪及梁鴻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施澍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施澍澤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以證人即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之總經理陳瑟章現已移民至國外,無法聯繫、傳喚,有卷附上永公司負責人陳添水之信函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而陳瑟章於台北市調處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據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但陳瑟章於台北市調處之證述,並未經具結,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以該證人當時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即採為不利於施澍澤之論罪基礎,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瑟章在偵查中之證述如何之具有證據能力,即逕採該證述資為不利於施澍澤之論罪依據;又證人崔貴月(業經判刑確定)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在台北市調處之陳述已有不符之處,原判決又未詳述該證人嗣於審判中之證詞如何與前開陳述相異,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定證人崔貴月在台北市調處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仍有證據能力。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瑟章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之上永公司負責人陳添水帳戶內提款三十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部分款項匯入崔貴月所指定之帳戶等情,其就陳瑟章前揭提、匯款日期之認定,已相矛盾,理由內又援引證人陳瑟章於偵查中所稱其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自陳添水之帳戶提領三十萬元之證詞為證,與前開事實認定之提款日期,亦屬兩歧;又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瑟章交付二十三萬元予施澍澤,係作為施澍澤稽延處理撤銷上永公司聘僱外勞及外勞工作許可案件(下稱撤銷外勞許可案)之代價,理由則說明崔貴月所為施澍澤因承辦撤銷外勞許可案及上永公司申請所聘僱外勞工作期限展延案件(下稱申請展延案)而收取賄款之陳述,為可採憑;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永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就所聘僱二十八名外勞中之十八名,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展延工作期限,理由內則記載上永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就仍在台灣工作之十八名外勞申請展延工作期限;再原判決事實認定施澍澤係負責就業服務法及其附屬法規之修定、解釋、宣導各部會所訂法規之會銜、違法雇主及外國人之撤銷許可、訴願答辯、非法外勞取締配合暨其他有關法令配合事項等業務,並不包括審核聘僱外勞申請許可事項,然理由內卻謂施澍澤係因承辦申請展延案而收取賄款。
顯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卷附職訓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九八九二○號函及檢送之撤銷外國人名冊記載,新竹縣警察局函請職訓局撤銷外勞許可案之承辦人係許建中,而非施澍澤,原判決卻以推測之方法,論斷施澍澤係為避責而改由他人送件,即有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㈤、依卷附新竹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竹縣警外字第一四○三號函及檢送之調查筆錄影本載示,上永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引進之五名外勞,皆因未在許可之地點工作,均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警遣送出境而返回菲律賓,職訓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收受該函後,陳瑟章就該五名外勞,已無稽延處理撤銷雇主聘僱許可及外勞工作許可之必要,原判決理由卻謂「施澍澤自然亦會為此避責,而由改他人送件」、「故其所為施澍澤因承辦上永公司外勞撤銷許可案……而收取款項」云云;又職訓局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收到前開新竹縣警察局函,而上永公司係於同年五月八日始就所僱用之十八名外勞申請展延工作期限,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在八十四年三月間查獲外勞易地工作後,已將申請展延案改由法制人員施澍澤辦理。並嫌理由矛盾。㈥、證人陳瑟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施澍澤或崔貴月曾否表示可以積壓案件之方式達到使妳公司外勞在台滯留十一個月(近一年)之目的?亦即形同准予展延?……)施澍澤及崔貴月均不曾向我做如此表示……換言之,本公司絕不需要為求拖延而行賄公務員並要求渠違法積壓案件……」;證人袁蔚雲於台北市調處、原審更㈠審及原審此次更審中均證稱申請展延案之承辦人係蔡玉鳳,嗣其於原審此次更審時並稱:「每個人承辦的都不同。有的人做展延,有幾個法務人員做違法撤銷,也有做聘僱,大家做的都不一樣……大家都只做他負責的區塊的事情」、「對法律不瞭解我們也會去問他(指施澍澤)」、「常常都會看到法律的問題」;證人廖為仁於第一審及原審更㈠審中供證施澍澤於案發時係職訓局法制人員,負責法令解釋、草案草擬及違規案件之撤銷,而申請展延案之承辦人似是蔡玉鳳,施澍澤應不會處理該展延案,且違法案與展延案分屬不同之專案,不會互相影響,並提出職訓局外勞作業中心組織職掌表為證;證人蔡玉鳳於原審更㈠審時證陳申請展延案非由施澍澤收件,亦不會改由施澍澤辦理;證人李嘉慧、陳瑟章於偵查中均證稱陳瑟章並非因申請展延案未能獲准而行賄各等語。原審對此有利於施澍澤之證據不予審酌,又未加說明,遽認施澍澤係因承辦撤銷外勞許可案而收受賄款,且因申請展延案有法律上之疑義,故改由施澍澤處理,洵屬判決理由不備。㈦、證人崔貴月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初係供稱施澍澤係以將申請展延案退件或反覆退件之方式,使上永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能繼續在台工作,據以索取賄款,且申請展延案之外勞人數共二十三人,賄款為二十三萬元,嗣則改稱施澍澤係以積壓申請展延案之方式,使上永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能繼續在台工作,據以索取賄款,至二十三萬元係施澍澤與陳瑟章間之財務款項,前後供述不一。且該證人所稱上永公司係就二十三名外勞申請展延工作期限,亦與原判決認定上永公司係申請展延所聘僱十八名外勞之工作期限,彼此不相一致。而崔貴月所述施澍澤係以將申請展延案退件或反覆退件之方式予以拖延,此與證人袁蔚雲等人證稱撤銷外勞許可案及申請展延案均非施澍澤承辦,又不相符。另崔貴月陳稱二十三萬元為賄款,與證人陳瑟章證稱該二十三萬元係崔貴月向其之借款,復相歧異,原判決卻謂崔貴月所為施澍澤因承辦撤銷外勞許可案及申請展延案而收受賄款,並由崔貴月提供帳戶作為轉手窗口等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前後互核相符,仍可採為施澍澤之論罪依據,於法尚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施澍澤確有其事實欄壹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施澍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施澍澤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施澍澤之供述,及證人陳瑟章、袁蔚雲、廖為仁之證言,如何之堪認申請展延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為警查獲上永公司之工廠登記已被註銷、所聘僱之外勞已易地工作等情後,確已改由時任職訓局法制人員之施澍澤辦理;卷附職訓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九八九二○號函稿雖載示撤銷外勞許可案之承辦人為許建中,惟施澍澤積壓該案未辦已數月,崔貴月又因飽受壓力而已於同年十月五日向台北市調處自首,並於自首後曾與陳瑟章佯立不實之借據避責,如何之足認施澍澤係因避責而改由他人呈送撤銷外勞許可案之文件;施澍澤諉稱申請展延案及撤銷外勞許可案均非其所承辦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相符合而無足採信;證人袁蔚雲嗣改稱申請展延案之承辦人係蔡玉鳳,證人蔡玉鳳證稱申請展延案於正常情形下,不會由施澍澤承辦,如有關申請展延外勞工作期限案件應係會分送職訓局之外勞製造業展延圈承辦各云云,如何之俱不足資為有利於施澍澤之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施澍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意旨㈣,上訴意旨㈢、㈥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證人陳瑟章、崔貴月於台北市調處之陳述,係分別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所為(見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卷第一宗第八頁、第二十一頁;偵字第二五二一五號卷第五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得採為證據,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之論述,雖有不同,但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施澍澤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㈡、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判決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認定施澍澤有如其事實欄壹所載之與崔貴月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向上永公司收取二十三萬元賄款之犯行,係以施澍澤之供述,證人崔貴月於台北市調處、證人陳瑟章於台北市調處、偵查、證人梁大維、李嘉慧於偵查、證人袁蔚雲於台北市調處、偵查、原審更㈠審、原審此次更審、證人廖為仁於第一審、原審更審前之證詞,暨卷附職訓局關於上永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工作地點之簽稿、該局台八四勞職業字第九八九二○號函、撤銷外國人名冊、新竹縣警察局八四竹縣警外字第一四○三號函、調查筆錄、公文處理明細表、外勞案件登錄卡及上永公司負責人陳添水書寫之字據、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是縱證人陳瑟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有施澍澤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然除去該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同一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之違誤,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瑟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之上永公司負責人陳添水帳戶內提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部分款項匯入崔貴月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係援引陳瑟章於偵查、崔貴月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及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而證人陳瑟章於偵查時係陳稱其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自夫陳添水之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並將其中二十三萬元匯予崔貴月,證人崔貴月於台北市調處應詢時則證稱陳瑟章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二十三萬元匯入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另依卷附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影本記載,該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確有匯入二十三萬元之紀錄。基此事證,原判決前開事實欄記載陳瑟章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之上永公司負責人陳添水帳戶內提款三十萬元等情,其中「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顯係「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誤繕。又原判決認定上永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就所聘僱而有意願繼續在台工作之十八名外勞申請核准展延工作期限等事實,係以卷附外勞案件登錄卡等資料為據,而依該登錄卡所載,上永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申請展延上開十八名外勞之工作期限,原判決事實欄載為「八十四年二月間」,應係「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之誤。上情均屬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難謂係判決理由矛盾,皆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原判決認定陳瑟章交付二十三萬元予施澍澤,係作為施澍澤稽延處理撤銷外勞許可案之代價等情,理由內並已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之依據,至其另謂崔貴月所為施澍澤因承辦撤銷外勞許可案及申請展延案而收受賄款之陳述,仍可採為認定施澍澤犯罪之依據云云,則意在說明崔貴月嗣雖翻異否認事先知情,惟此無非為撇清自身責任之遁詞,不能因其陳述先後不一,即謂所述全不可採信而已。又原判決係認定新竹縣警察局於查獲上永公司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所引進之五名外勞,有未在許可地點工作之情形,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將該五名外勞遣送出境,並以上永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於同年月八日函請勞委會撤銷上永公司之聘僱外勞許可及所聘僱外勞之工作許可等情,新竹縣警察局並非僅請求撤銷上永公司所聘僱前開外勞之工作許可,尚難認施澍澤無稽延處理該撤銷外勞許可案之必要。另原判決以依憑證人袁蔚雲、廖為仁之證述,可知上永公司違法調派外勞至其他工地工作而經警查獲後,袁蔚雲即將該公司被註銷案移請職訓局法制科追蹤處理,且因原承辦該案之法制人員陳靜育離職他就,遂改由施澍澤接辦,據謂「上永公司申請外籍勞工展延案在八十四年三月間被查獲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被註銷、外籍勞工易地工作之後,已改由法制人員施澍澤辦理」,其既僅稱「之後」,而未敘明究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之後何時始改由施澍澤辦理,即難謂此項論述與上永公司於同年五月八日提出申請展延案,兩者在時間上有何齟齬不一情事。尚無施澍澤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旨㈤所指之理由矛盾。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證人崔貴月、陳瑟章、梁大維、李嘉慧、袁蔚雲、廖為仁於台北市調處或偵查、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原審更㈠審、原審此次更審時之證詞,資為認定施澍澤有如其事實欄壹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崔貴月共同向上永公司收取二十三萬元賄款犯行之論據。當然排除:證人陳瑟章所稱施澍澤、崔貴月均不曾向其表示可以積壓案件之方式,達到使上永公司所聘僱外勞在台滯留之目的,上永公司絕不需為求拖延案件而向施澍澤行賄;證人袁蔚雲陳稱申請展延案之承辦人為蔡玉鳳,職訓局人員僅負責各自區塊之事務;證人廖為仁證陳施澍澤於案發時係職訓局之法制人員,負責法令解釋、草案草擬及違規案件之撤銷,申請展延案之承辦人似係蔡玉鳳,施澍澤應不會處理該案件;證人李嘉慧、陳瑟章均證稱陳瑟章並非因申請展延案未能獲准而行賄等證言。原審對陳瑟章、袁蔚雲、廖為仁、李嘉慧前開經排除不採之陳述,雖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即不生影響。又證人崔貴月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對施澍澤究係以退件、反覆退件方式抑積壓方式,使上永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能繼續在台工作,及上永公司究係申請展延十八名或二十三名外勞之工作期限、所稱二十三萬元究否為賄款等情節,或前後陳述不一,或與證人袁蔚雲、陳瑟章所述不盡一致,但此或係其因案發日久致記憶不清,或故意迴護施澍澤之故,然崔貴月關於陳瑟章係為撤銷外勞許可案及申請展延案而與其共同向施澍澤行賄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先後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要非可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崔貴月之前開證述無可採信。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崔貴月之證詞堪以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施澍澤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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